給付薪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7年度,77號
KSEV,107,雄勞簡,77,2018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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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賴東洋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0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BO T 案維生系統設計專員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 ,000元,於每月5 日發放前1 個月薪資(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告自106 年10月、11月起未足額給付薪資,尚積欠 57,863元薪資未付,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6 年11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原告自10 4 年10月6 日到職迄106 年11月17日離職,被告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41,221元。被 告合計尚積欠原告99,084元未付。另被告自106 年7 月起未 依法替原告提撥每月2,345 元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共積欠11,700元,被告亦應補足其差額。為此,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 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紀 錄及薪給清單、台灣銀行存摺、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被告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薪資57,863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221元,合計99,084元;另依勞退條例 第6 條,請求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1,7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9,084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 2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11,70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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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