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672號
KSEV,106,雄簡,2672,2018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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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72號
原   告 歐克待
訴訟代理人 歐美娟
被   告 孫慶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5 時50分,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下中正交 流道匝道口,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口時,欲右轉往中正 一路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中正一路路段 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並逕行匯入中正一路外側快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一路外側快車道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 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髖臼骨折、右手臂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660 元、看護 費28,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 1,540 元,合計399,8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 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係原告騎乘機車碰撞其



車後側,而非其主動撞擊原告,故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其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 開,且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 12頁、第17頁至第21頁;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 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7 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身體權 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車輛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車輛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於轉彎及變換 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固有疏失,而原告行經該無號誌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應有過失之責。茲審酌該路口為國道 匝道口與市區主要幹道之交會處,其路幅廣且車流量大,被 告沿高速公路之西側便道進入市區道路前,未先緩速停駛並 視有無人車通行,即驟然右轉駛入中正一路,其過失情節顯 然較重,而原告雖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其時速非快, 且違規情節亦非嚴重。又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有上開過失情節,及其等對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 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660元
查關於醫療費用9,660 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單據為佐(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9 頁),核 與其請求之金額互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28,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 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 自理生活而定。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共計13日( 105 年12月26日至106 年1 月7 日),期間由專人即其家屬 全日照顧,因此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失等情,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5 年12月26日至本院急診室 接受醫療診治,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密切觀察及治療; 於105 年12月28日轉至一般病房接受持續性觀察及治療,復 於106 年1 月7 日出院,住院期間由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 卷第4 頁)可佐,參以原告所受傷勢之種類及程度非輕,尤 曾轉至加護病房治療,足認原告住院之期間確有專人照顧其 生活起居之必要,並觀諸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20 0 元,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等情。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8,600元(計 算式:13日×2,200 元=28,600元),堪可採信。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6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共3 個月不能工作,其月薪70,000元,共受有210,00 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 頁)。查,本院就原告於該期間內之 任職情形,函詢原告任職之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 司回覆稱:原告於106 年1 月未上船工作,故無薪資資料; 於106 年2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上船工作6 日;於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上船工作8 日;於106 年4 月7 日至同 年月15日上船工作9 日等語,有該公司回函所附資料及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則雖前揭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3 個月,惟原告既能於106 年2 月23 日即開始上船工作,並於2 月、3 月、4 月分別工作6 日、 8 日、9 日,堪認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起即回復工作能力 ,並有實際工作之情事,難認其因系爭事故於斯時起尚受有 工作損失。是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10 6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2 月22日止,方為妥適。又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6 個月(即105 年6 月至同年11月)之月薪 分別為67,088元、62,669元、64,669元、35,579元、4,078 元、31,527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依此計算其未受系爭事故影響 時之平均月薪為44,268元(計算式:【67,088元+62,669元 +64,669元+35,579元+4,078 元+31,527元】÷6 =44,2 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原告任職航運業之薪 資結構特性,據此認定原告之薪資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期間(即106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2 月22日)之損 失為67,878元(44,268元÷30×46日=67,87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按精神慰撫金之 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曾至加護病房住院



接受治療外,仍須繼續追蹤診治,而系爭傷害之程度非輕, 且其部位遍及頭、胸、手部等情,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見附民卷第4 頁),足認原告受傷本身 之苦痛與後續回診治療之不便,以及其突遭衡禍之驚恐,均 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 任職於航業公司從事船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為 高職畢業,從事農業,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見警卷第1 頁 、第3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亦堪認定。本院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對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暨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與後續醫療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1,540 元,均屬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7,678 元(計算式: 9,660 元++28,600元+67,878元+151,540 元=257,678 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20%,已如上述, 則揆諸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 比例減輕,是經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206,142 元(257,678 元×80%=206,1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190元,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該等金額扣 除,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7,952 元(206,142 元-28,190元=177,952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6 年11月 14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9-1 頁 ),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95 2 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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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