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林美麗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 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 規定,與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 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 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 地及發票地,而票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大寮區,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 第4094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更執前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833號受理在案( 惟嗣後業經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此據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 簽名、指印為他人所偽造,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即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確有爭執,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應被告嗣後撤回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10283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而有異,上開危險與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094號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 票非伊所簽發,其上發票人簽名與伊之筆跡明顯不同,指印 亦非其按捺,伊更不認識被告,是其自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 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惟其前曾提出答辯狀並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4 日、10 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到場,以:訴外人紀國和於102 年 6 月9 日執系爭本票與原告身分證影本向訴外人杜福安借款 新臺幣(下同)3 萬元,杜福安並交付同額現金予紀國和, 詎紀國和未依約還款,杜福安因此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嗣 伊取得系爭本票後即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若系爭本 票非原告簽發,紀國和如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且縱系 爭本票上之指紋或筆跡非原告所為,亦不排除原告授權第三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原告仍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僅就本票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本票債權人即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及65年度 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 爭本票簽名非其所簽,指印亦非其按捺,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諭請原告當庭書寫「林美麗」、「參 萬元正」及0 至9 數字各10遍,並將上開書寫資料與系爭本 票原本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該局鑑定筆跡是 否相符暨其上指印是否與原告相符等節,鑑定結果:系爭本
票上指紋3 枚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筆 跡部分,因系爭本票上之阿拉伯數字字跡筆畫簡單、特徵不 顯,無法認定,其餘字跡因需原告平日所書寫而與系爭本票 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字跡原本多件,故就所送資料無 法認定,此有該局107 年6 月6 日刑紋字第1070043704號鑑 定書及107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500365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復比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參萬 元正」與原告當庭書寫之資料,二者筆跡顯然在筆勢、筆順 及筆畫勾勒方面均有明顯差異,已難認系爭本票上為原告所 簽發。此外,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提出其他佐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偽造乙節,應 堪採認。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發,否則紀國和如何得以 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云云。惟身分證影本為他人取得之原因甚 多,尚難因此遽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況且證人紀國和到 庭證稱: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見過原告,將系爭本票也非原 告交付給伊,伊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簽名、指印均已完成 ,伊忘記係何人交付系爭本票及原告身分證影本,更未向交 付之人確認是否為原告簽發或經原告同意授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是紀國和從未見過原告,亦非原 告將系爭本票交付,更不知是否為原告簽發或經原告授權, 由此更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㈣至被告抗辯:縱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或筆跡非原告所為,亦不 排除原告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云云。然如上所述 ,由證人紀國和之證述亦難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除此之外,被告就上開抗辯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所辯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指印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按捺,即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是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簽發,其對被告不負 發票人責任等情,應屬有據,原告因此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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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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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票│CH298735│林 美 麗│30,000 元 │102 年6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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