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2641號
KSEV,106,雄小,2641,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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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4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鍾彭秀珠
      鍾孟慰 
      鍾孟倫 
      鍾瑞珍 
      鍾毓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鍾明勳前於94年間向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鍾明 勳持信用卡消費後,各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自 銀行墊款日起至結清止,均需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而鍾明勳尚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31,289元(含本金28 ,926元及至105 年10月30日之利息)暨105 年10月31日起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嗣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上 開對於鍾明勳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後,鍾明勳於97年8 月7 日 死亡,由其父母鍾己榮俞郭芳英(原名鍾郭芳英)全權繼 承其債務,嗣鍾己榮、鍾郭芳英分別於105 年9 月24日、10 0 年9 月7 日死亡,鍾己榮之財產由戊○○、丁○○、鍾明 達、乙○○、甲○○繼承;俞郭芳英之財產由戊○○、丁○ ○、鍾明達繼承,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故應就上開所繼承系 爭債務,於鍾己榮俞郭芳英之遺產範圍內,各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已榮、俞郭芳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乙○○、 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己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31,289元,及其中28,926元自95年10月31日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並非鍾明勳所簽立,鍾明勳幼年高燒導致智能不足, 與俞郭芳英共同居住,不能自立生活,除短期打工外,從未



正常受僱工作,從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際維企業有限 公司受僱擔任研磨師,該信用卡申請書除戶籍為正確外,戶 籍電話、行動電話均錯誤,應係他人冒用鍾明勳名義所簽立 ,故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資料表上因消費使用所 代墊之款項,自非鍾明勳之債務,被告當毋須負清償責任。 末本件乃鍾明勳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並非鍾己榮俞郭芳 英,故縱原告為聲明,亦應於鍾明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鍾明勳於97年8 月7 日死亡,由其父母鍾己榮、俞 郭芳英繼承其債務,嗣鍾己榮、鍾郭芳英分別於105 年9 月 24日、100 年9 月7 日死亡,鍾己榮之財產由戊○○、丁○ ○、丙○○○、乙○○、甲○○繼承;俞郭芳英之財產由戊 ○○、丁○○繼承,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乙情,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獄文字第1060001016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5809號函、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卷15至27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其鍾明勳曾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非真正,依舉證責 任之分配,應由原告就信用卡申請書上鍾明勳簽名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經查,因鍾明勳業已死亡,無法當庭提供書寫 字跡,經本院調取鍾明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存款印鑑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82至83頁、87、98頁,下稱對比文 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申請書鍾 明勳之簽名字跡,與對比文件上之簽名運筆及收筆方式不相 符,此有該局107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29959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116 頁),故難認系爭申請書為 鍾明勳所簽立。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申請書為鍾明勳 所簽立之證明,難認鍾明勳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債 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鍾明勳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鍾明 勳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之範圍內清償鍾明勳之信用卡債務 31,289元,及其中28,926元自95年10月31日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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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