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6年度,75號
KSEV,106,雄勞簡,75,2018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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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吳淑綿 
訴訟代理人 林豐祥 
被   告 林宏典即高雄市私立卡特外語短期補習班
      游美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即高雄市私立卡特外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即高雄市私立卡特外語短期補習班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丙○○即高雄市私立卡特外語短期補習班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 月24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 受僱於丙○○、丁○○(丙○○配偶)所共同經營之高雄市 私立卡特外語短期補習班(原名高雄市私立小博士補習班, 下稱卡特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職務,詎丙○○於106 年 9 月8 日將卡特補習班讓渡予訴外人楊智文即櫻花互動美日 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櫻花補習班),原告已表明不再留 任,詎被告並未徵詢原告是否留任,即由他人接管營運,影 響原告勞動權益甚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7條規定,原告遂於 106 年9 月25日以高雄醫學大學郵局存證號碼第14號存證信 函通知丙○○即卡特補習班,終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丙○○即卡特補習班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依原告任職期間 自94年1 月24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平均工資每月新台 幣(下同)30,000元、舊制計算之資遣費為382,500 元。又 丙○○即卡特補習班為原告雇主,丁○○時任班主任,統籌 班務運作,與丙○○共同故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不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 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經勞保局以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1,034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7.3 4 個月,計785,410 元,若被告如實申報,則原告可領取之



老年給付應為1,120,200 元(30,000元×37.34 個月=1,12 0,200 元),短少差額所造成之損害334,790 元,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此外,原告於94年1 月24日到職,被告卻遲 至94年7 月26日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在工會投 保期間,自行負擔被告身為雇主每月本應負擔之勞保費,6 月共4,326 元,被告亦應退還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原告事前已知卡特補習班將盤讓給他人,後來確 定是櫻花補習班,丙○○並於106 年9 月8 日與楊智文簽立 讓渡契約書,將補習班權利義務溯及於106 年9 月1 日讓與 楊智文,舊員工均續留,且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與訴外人 即櫻花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戊○○談話後,表示願意繼續留任 在櫻花補習班教授英文課程,且在轉讓後之106 年9 月期間 繼續任教,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情事。被告雖不爭執是用 最低工資幫原告投保,但因原告薪資結構乃底薪加計學生人 數為主,為變動狀態,經原告同意才用最低工資加保。另原 告雖於94年1 月24日至94年7 月26日期間自行向工會投保, 但被告有補差額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1 月24 日間受僱高雄市私立小博士補習班(102 年已更名為高雄市私立卡特外語短期補習班),擔任英語教 師之職務。
㈡丙○○於106 年9 月8 日與楊智文簽立讓渡契約書將補習班 之權利義務及生財器具轉讓。
㈢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丙○○即卡特補 習班,以補習班於106 年9 月1 日未告知原告有關盤讓之情 事逕以盤讓,且新補習班任意變動原告依契約所約定之職務 ,並非合理調動,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向丙○○即卡特補 習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丙○○於106 年9 月27日 收受。
㈣原告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
㈤原告開始任職之時點為94年1 月24日,被告遲至94年7 月26 日始辦理原告之勞健保投保事宜,且以勞保局當時每月最低 月投保薪資15,840元投保,非以原告之每月至少工資30,000 元投保。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 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 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及第17條定有明文。 2.經查:
⑴依證人即補習班娃娃車司機兼總務乙○○證稱:106 年9 月 4 日那天,原告與戊○○在補習班外面談完後,原告進來跟 我說會留在這裡繼續教,因為她跟戊○○是教會姊妹等語( 本院卷二第43背面-44 頁),及證人即櫻花補習班之班主任 甲○○證稱:我9 月初過去櫻花補習班接任班主任時,並無 跟任何人交接課程,戊○○沒有找新員工,由原告跟一位外 籍老師擔任英語教師,原告於讓渡後並沒有表示不留任,是 後來在開會時,原告表示若再增加她的工作量、變更她的行 程,她就不要作了。106 年9 月20日櫻花補習班負責人請我 跟原告說,除了教英文還要兼安親班工作,戊○○並在106 年9 月20日以後請我拿自願離職書給原告簽署,但原告不要 簽,等到原告確定離職,戊○○才叫我去接原告的班等語( 本院卷二第45-46 頁),證人戊○○證稱:「我們(按:證 人與原告)不同教會,我們都是耶和華見證人」等語(本院 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有明確表示同意續留櫻花補習班, 並繼續留任教學,故於9 月初櫻花補習班新任班主任甲○○ 進駐原卡特補習班據點時(同為英語教師),並未作交接動 作,後因櫻花補習班變更原告工作內容,故原告始於106 年 9 月底表明離職意願,核與原告在起訴狀自承於106 年9 月 20日獲知承讓人(按:指櫻花補習班)執意調整原告日後業 務除負責英文教學工作外,尚須接辦安親班之事務工作,原 告始於106 年9 月25日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本院卷一第5 頁)相符。參以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新補 習班任意變動原告依契約所約定之職務,並非合理調動,違 反僱傭契約之約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0-11 頁),若原告在 卡特補習班轉讓櫻花補習班後已不續留,新任負責人又何需 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堪認原告同意留任櫻花補習班任職之 事實,甚為明確。




⑵證人戊○○雖證稱:我並未同意卡特補習班舊有員工續留, 我要求丁○○要將舊有員工逐一讓我認識,才算是我有同意 續留,後來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9 月14日是卡特補習班 的員工在工作,但該段期間是交接而已,卡特補習班員工都 沒有續留等語(本院卷二第47背面-49 背面頁),惟證人戊 ○○所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考量戊○○為櫻花補習班 負責人楊智文之配偶,並為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二第47頁) ,所述涉及何人為原告雇主之資遣費請求對象,涉及自身利 害,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屬可疑。再參酌丙○○於106 年9 月 7 日與楊智文簽立讓渡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4頁),權利義 務溯及於106 年9 月1 日由楊智文承受,卡特補習班與櫻花 補習班之交接期間竟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 止,長達二週,卡特補習班之員工全數未予續留乙節,核與 常情不符,其之證述應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證人乙○○與被告為主從關係,甲○○與被告乃 業務合作關係,證詞乃為報復性,均屬不能採信等語,然該 二位證人證詞與原告在起訴狀及存證信函之描述大致相符, 可證原告有繼續留在櫻花補習班工作,因櫻花補習班調整原 告工作內容,原告始不願留任,故其主張二位證人證詞並非 可採乙節,並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同意留任,並經新雇主繼續留用,與新雇主成立 新的勞動契約關係,其主張舊雇主丙○○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虞,而事後於106 年9 月25日以 系爭存證信函對丙○○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 請求資遣費,即非可採。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延遲至94 年7 月26日始辦理原告之勞保投保事宜,並將原告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損害原告權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語。查,原告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應在30日內為之,為 法所明定,而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起訴時,已附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8 頁),至 遲於該時起已知悉被告有延遲投保、高薪低報情事,而原告 卻於107 年2 月2 日、2 月22日(本院卷一第107-108 、15 7 頁)始以此理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已超 過法定時間,自不得依此款事由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2.查,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並已領 得一次給付785,410 元(以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21,034元計算37.34 個月),此有勞保局函及保險給付 資料查詢- 現金給付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65 、170 頁) ,堪信為真。而原告之平均工資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並有薪資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 161-163 頁),被告丙○○抗辯僅為恩惠性、勉勵性、福利 性給予,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如被告丙○○核實 為原告投保,原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應為1,120,200 元(30 ,000元×37.34 個月=1,120,200 元),其中短少差額334, 79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8 頁),故原告因 被告丙○○將其月投保薪資低報而受有差額損害334,790 元 ,自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向被告丙○○請求給付。 3.原告雖主張丁○○為班主任,實際處理薪資投保事宜,乃將 原告高薪低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丁○○所否認(本院卷 二第152 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其主張 丁○○需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㈢94年勞保費部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2 項規定,保險費之負擔,依 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 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 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 第6 條第1 項第7 款(按:即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 職業工會者。)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 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由中央政府 補助。
2.被告對於原告乃94年1 月24日在被告丙○○之補習班任職, 而原告於94年1 月24日至94年7 月26日均自行投保在工會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卷二第178 頁),則依被保 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本院卷二第167 頁),(原告 主張以投保薪資15,840元核算)所示勞工分擔20%、雇主分 擔70%之金額各為206 元、721 元,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參加 職業工會,需自行負擔60%,則若被告幫原告投保並負擔勞 保費,原告僅需自負20%,其中之差額40%為412 元,準此 計算6 個月應為2,472 元,原告自得請求丙○○給付,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抗辯已將差



額補給原告等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此外,原 告主張丁○○實際處理薪資投保,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未 舉證證明,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丙○○給 付334,790 元、2,472 元,合計337,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起(本院卷一第2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含對丁○○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 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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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