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易字,107年度,65號
KSEM,107,雄秩易,65,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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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受處分人  林信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30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71號裁定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納
,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衡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信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71號裁 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 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 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 文。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71號裁定處以罰鍰3,000 元,已於同年5 月29 日確定,聲請機關嗣後核發執行通知單,命受處分人應於該 通知送達10日內完納,並於107 年7 月16日將執行通知書送 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受處 分人之父代為收受,惟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 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暨確定函、執 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茲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認受處 分人應繳之罰鍰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應易以 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爰裁定如主文。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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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