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7年度,142號
KSEM,107,雄秩,142,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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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鄭湘翰
      王裕淵
      張智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 年8 月8 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279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湘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王裕淵張智嵐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湘翰王裕淵張智嵐於民國10 7 年7 月24日6 時27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 被移送人鄭湘翰與被害人楊忠達酒後產生誤會,雙方發生口 角與肢體衝突,造成楊忠達頭部及身體多部挫傷,楊忠達對 被移送人均不提出刑事告訴,故認鄭湘翰王裕淵張智嵐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違序行為等語。二、被移送人鄭湘翰部分:
㈠按加暴行於人者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
㈡查,被移送人鄭湘翰有加暴行於被害人楊忠達之事實,業據 鄭湘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楊忠達、其他被移送人王裕 淵、張智嵐楊忠達友人即關係人李勇隆於警詢陳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是鄭湘翰加暴於楊忠達之行為堪予認定 。而楊忠達雖不願提出傷害告訴,然鄭湘翰在公共場所加暴 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 處。是爰審酌鄭湘翰行為之動機、目的、違犯情節、所生之 損害、行為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處罰。
三、被移送人王裕淵張智嵐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王裕淵張智嵐亦有與被害人楊忠 達發生肢體衝突,認其等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 款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楊忠達之指述及監視器影像照 片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王裕淵張智嵐均否認 有移送意旨所指加暴行於楊忠達之事實。經查,依當時與楊 忠達同在現場之友人李勇隆稱:楊忠達跟對方因為過去一些 事情引起口角誤會,就開始拉扯,只有阿凱(鄭湘翰)跟楊 忠達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被移送人 鄭湘翰稱:現場是我一人與楊忠達發生肢體衝突,張智嵐李勇隆是阻擋我們才受傷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 頁)大致相 符;再依卷內移送機關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所 示,並無拍攝有王裕淵張智嵐加暴行於楊忠達之舉,至多 僅有張智嵐攀搭楊忠達肩上之情,實難認王裕淵張智嵐確 有加暴楊忠達之行為。又楊忠達雖有對王裕淵張智嵐為前 揭指述內容,但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遽信為真,且本 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王裕淵張智嵐楊忠達有毆打加暴之行為,難認其等確涉有移送機關所指加 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被移送人王裕 淵、張智嵐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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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