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7年度,105號
KSEM,107,雄秩,105,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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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涂翰升 
      涂嘉祐 
      黃奕程 
      陳○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徐○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賴○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洪○佑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宗和 
      林○莨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龔冠銘 
      吳孟翰 
      廖振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6 月11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357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庚○○、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乙○○、徐○程洪○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丙○○、丁○○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陳○成陳○倉鄭○惟賴○廷林○莨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戊○○、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成、庚○○、己○○、丙○○、陳○倉、鄭○ 惟、徐○程賴○廷洪○佑、乙○○、林○莨、丁○○部 分:
㈠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7年5月8日1時38分。 2.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3.行為:互相鬥毆。
㈡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 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被移送人庚○○有於上開時地參與鬥毆之事實,已據 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 頁) ;另查,被移送人 陳○成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涂升升( 臉書名字) 及涂 佑佑( 臉書名字) 、賴○廷林○莨徐○程鄭○惟、洪 ○佑都有打我,他們拿安全帽、棍棒、還有徒手打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 頁) ;另被移送人庚○○亦於警詢中陳稱: 「我剛剛講在現場的人包括陳○倉洪○佑徐○程、鄭○ 惟、賴○廷陳○成、丙○○、乙○○在現場均有動手參與 鬥毆。我在打陳○成時,其有回手還擊,我的手有小擦傷」 等語( 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而被移送人丁○○亦供承: 「發生鬥毆事件後,我在現場丟椅子」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 第63頁) 。堪認上開被移送人陳○成、庚○○、己○○、丙 ○○、陳○倉鄭○惟徐○程賴○廷洪○佑、乙○○ 、林○莨、丁○○等12人(下稱被移送人陳○成等12人)均 有於上開時地為互相鬥毆之行為無訛。
㈣被移送人陳○成、己○○、丙○○、陳○倉鄭○惟、徐○ 程、賴○廷洪○佑、乙○○、林○莨雖未明確承認有參與 鬥毆之行為,然被移送人陳○成陳稱:「我沒有參與鬥毆, 基本上我沒有還手,不過我當時被追著打的時候,往前跑或 是往後跑時,可能有撞倒人,但不清楚是撞到何到何人」等 語( 見本院卷第5 頁) ;被移送人己○○辯稱:「我沒有動 手,我沒有打陳○成,我沒有和陳○成接觸」等語( 見本院 卷第12至13頁) ;被移送人丙○○辯稱:「我是在現場被打 ,我沒有參與鬥毆。我有還手,不知道打到誰,我只是多多 少少的揮擊,是徒手揮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 被移送人陳○倉辯稱:「當時我站在後方,見前方的人在講 話,但突然人群內打了起來,我怕會有危險,所以也才拿安 全帽去揮,但我沒有打到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 ;被 移送人鄭○惟辯稱:「我當時到達現場時,不知何人和陳○ 成去講話,但他們突然就打了起來,我就拿安全帽去揮了幾 下,想保護自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 ;被移送人徐○ 程辯稱:「我沒有參與鬥毆,當時現場一片混亂,我看到一 群人打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 ;被移送人賴○廷 辯稱:「我看到前面的打了起來,所以也才動手欲打,但我 沒有揮到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 ;被移送人洪○佑辯 稱:「我被朋友載去現場附近,就看到一群人騎著機車去裕 誠路與明倫路路口,接著我看到陳○成被他們圍住,接著我 就被我朋友載走了,我沒有參與鬥毆」等語( 見本院卷第42



頁) ;被移送人乙○○辯稱:「我是被打的,我沒有參與鬥 毆;我被打了後就趕快跑走,我在現場沒有還手」等語( 見 本院卷第45頁) ;被移送人林○莨辯稱:「我到現場時還沒 有狀況,之後突然就打了起來,我是在現場被打,為了要自 保,所以多多少少有還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 參酌上開被移送人之陳述,可知兩造人馬均於特定時間抵達 特定地點,應信其等主觀上應有參與鬥毆之犯意,且部分被 移送人均供稱曾有揮擊、還擊等語,而審酌被移送人陳○成 等12人分屬兩方人馬,在雙方互有爭執,並均有人出手鬥毆 ,且已遭人毆打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在場者從未為任何出手 反擊對方之行為。是以,被移送人陳○成、己○○、丙○○ 、陳○倉鄭○惟徐○程賴○廷洪○佑、乙○○、林 ○莨等人之行為業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稱 之互相鬥毆行為,自屬明確。
㈤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可 佐,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成等12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妨害,所為殊值非難,暨審酌其等對於坦認參與 犯行之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另審酌被移送人陳○成陳○倉鄭○惟徐○程、賴 ○廷、洪○佑林○莨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之罰鍰。
二、被移送人戊○○、甲○○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戊○○、甲○○(下稱被移送人 戊○○等2 人)於前揭時、地亦有互相鬥毆之犯行。惟上開 被移送人戊○○等2 人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 見本院 卷第54至60頁) ;且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內容 (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畫面中雖可見多人來回走動,其 後有數人發生肢體接觸之情形,然未經移送機關具體指明被 移送人戊○○等2 人為畫面中之何人,亦未經移送機關陳明 被移送人戊○○等2 人有何互毆行為,是本院自無法據此認



定被移送人戊○○等2 人確有互毆之情事。此外,並無在場 之人指述被移送人戊○○等2 人有參與互毆之行為,本件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戊○○等2 人確有移送 機關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均應為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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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