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7年度,67號
KMEV,107,城簡,67,201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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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67號
原   告 許水財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陳育民即力大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偉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及30萬元,共計150萬元,並開立力大工程行之支票3紙交與 原告作為清償,惟其中1張已逾1年期,銀行不接受兌現,另 2張經原告提示後,以存款不足遭退票,雖經原告一再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當庭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於107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前揭主張表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 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5,85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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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