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進國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0段00巷0弄00號住家,飲用啤酒2瓶後,其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金門縣○○ 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綜合上開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 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3至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有 2次因酒駕經判刑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