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賴景淇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 日以107年度豐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 判費7,6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