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421號
FYEV,107,豐簡,421,201808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楊飄
法定代理人 張德川
被   告 鄭慶榮
被   告 王萬安
被   告 王張金齊即王崑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麗玲即王崑山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129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豐補字第358號民 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790元。該項裁定已於 107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