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279號
FYEV,107,豐簡,279,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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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葉碧鑾
訴訟代理人 江秀娥
被   告 林駿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4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交附
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仍於 民國106年5月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送貨,被告於當日送貨結束駕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自強街由中 陽路往南陽路方向行駛,欲返回菜市場時,於同日上午6時1 分許,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且運作正常之自強街與同安街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其行駛之自強街在該 處交岔路口係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依當時情形,晴天,有日 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之,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安街由愛國街往惠陽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被告前開自小客車車頭右前側因而撞及原告之機 車右後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臉、左肩、左 胸及雙側膝蓋挫傷、腦震盪、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 、第三頸椎脊髓損傷、下顎骨左側副聯合開放性骨折、左側 髁突下閉鎖性骨折合併咬合異位、第三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6,088元,53天之看護費用127,200元,醫療用品及牛奶流 質飲品31,956元,減損3個月之工作收入63,000元;以及未 來移除骨釘之雙人病房住院費用7,500元,未來移除骨釘手 術後之3天看護費用72,00元,未來移除骨釘手術後之減損15 天工作收入10,5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且受有精神損害,請



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原告請求553,444元。然原告 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額110,085元,應予扣除,經核算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443,3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3,35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因過 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尚屬有據。惟查,上開車禍事故之原因,係歸咎於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理由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13日中 市車鑑字第10700006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為佐。兩車均有未盡注意安全義務之違反,導致車禍 事故發生。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駕駛狀態及疏失情節,認為原 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 百分之60為適當。
四、承上,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106,088元: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支付醫療費 用106,08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交附民卷9-28頁),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總額,並未提 出爭執,本院認為原告因上開車禍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 106,088元,確有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此部分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127,2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6年5月6至6月 30日接受看護協助生活起居,有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 憑(交附民卷29頁),被告對於上開看護費用收據,並未 提出爭執,本院認為原告因上開車禍傷害而接受看護協助 生活起居,確有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此部分看護費 用,應予准許。
(三)醫療用品及牛奶流質飲品31,956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而需 採買醫療用品及牛奶流質飲,有原告提出項目明細及發票



為憑(交附民卷31-35頁),被告對於上開項目明細及發 票,並未提出爭執,本院認為原告因上開車禍傷害而採買 醫療用品及牛奶流質飲,確有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 此部分費用31,956元,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費用63,000元:原告主張其從事自營美髮工作, 但因上開車禍事故之傷害,導致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因 而減損每月基本工資21,000元之收入,合計3個月期間共 63,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交附民卷5頁)及自營美髮工作照片(附於證 物袋內)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並未提出爭執,本 院認為原告因上開車禍傷害而導致無法工作3個月期間, 而有減損工作收入之事實,原告請求以最低薪資為計算, 尚且合理,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費用63,000元 ,應予准許。
(五)未來醫療之病房費用7,500元;未來醫療之3天看護費用72 ,00元,未來術後之減損15天工作收入10,500元:根據原 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5 頁)所載,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有接受骨折癒合後手術移除 內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未來醫療之相關費用,並非無據 。嗣經本院詢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後,該院函覆表示 :移除內固定手術預估住院三天,術後之日常生活起居需 看護支援7天,術後可恢復至一般活動狀態之休養日數為1 4天等語(詳卷21頁函文),準此,原告請求未來醫療之3 天看護費用72,00元,未來術後之減損15天工作收入10,50 0元,根據上開看護費用收取標準及最低薪資之計算標準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且合理,應予准許。然原告主張雙 人病房費用7,500元部分,係以健保床一位難求為由,惟 原告未來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之時程,尚未確定,斯時醫 院所提供之病房,是否僅有雙人病房,尚且未知,而有可 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為屬於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 支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行為,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過失侵害行為情節、原 告傷害情狀,併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0,085元,業據原告陳明無訛,此項 金額應予扣除。經核算後,被告應賠償金額465,944元,於 扣除上開110,08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實 為355,859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 並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859元,惟 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40,故以此比例計 算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13,515元(計算式:355,859-( 355,859×40%)=213,515)。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3,5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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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