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辰科
相 對 人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 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 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 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為法扶臺中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聲 請人聲請人之請求依法有據,非顯無理由,請求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 在卷為憑,另依據聲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亦非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