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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597號
FYEV,106,豐簡,597,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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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詹晉泓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詹益慶
訴訟代理人 邱麗芬
被   告 陳和彬  於民國38年4月6日遷出國外
被   告 葉陳綉梅
被   告 陳綉蘭
被   告 陳和坤
被   告 楊龍華
被   告 劉健偉
被   告 劉健文
被   告 劉健祥
兼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龍圖
被   告 楊龍泉
被   告 詹羅秀宜
被   告 蔡詹秀英
被   告 詹吉本
被   告 賴詹秀蘭
被   告 詹秀玉
被   告 詹永松
被   告 羅光陽
被   告 羅光華
被   告 羅美盡
被   告 賴正宗
被   告 賴茄慧
被   告 賴忠隆
被   告 羅建鈞
被   告 羅志國
被   告 詹美玲
被   告 詹淑媛
被   告 詹美卿
被   告 蘇亦洵律師即詹永成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徐雪霞
被   告 徐雪靜
被   告 徐雪娥
被   告 徐益宗
被   告 徐雪姬
被   告 鍾士江
被   告 鍾郁芬
被   告 鍾慧芬
被   告 林彩鳳
被   告 鍾映虹
被   告 鍾立人
被   告 張羅雪
被   告 羅名洋
被   告 劉珍愛
被   告 羅道烜
被   告 羅道元
被   告 羅道嘉
被   告 羅道寬
被   告 林政德
被   告 林樹桐
被   告 林儀松
被   告 林銘達
被   告 陳萍珠
被   告 羅敏芝
被   告 羅道詠
被   告 劉紹棣
被   告 詹益川
被   告 詹益珍
被   告 詹益立
被   告 詹仙桃
被   告 詹益棟
被   告 詹登清
被   告 花渝
訴訟代理人 花 勝
被   告 林羅康妹
被   告 陳羅桂英
被   告 羅春香
被   告 羅惠文
被   告 羅惠君
被   告 羅惠美
被   告 羅喬中
被   告 羅信昶
被   告 徐天上
被   告 徐天輝
被   告 胡徐阿錢
被   告 徐天性
被   告 張忠献
被   告 羅劉甚
被   告 羅名山
被   告 羅名章
被   告 黃弘延
被   告 黃雅惠
被   告 黃俊智
被   告 羅劉阿足
被   告 羅寶珍
被   告 羅名榮
被   告 羅名盛
被   告 羅秋麗
被   告 羅郭月嬌
被   告 羅名發
被   告 江羅鳳珍
被   告 羅名國
被   告 羅名裕
被   告 羅蔡幼米
被   告 羅英誌
被   告 羅英郎
被   告 羅劉松金
被   告 羅一雄
被   告 羅一霖
被   告 呂昇發
被   告 呂詠庭
被   告 呂沛恩
被   告 陳羅美喬
被   告 羅益三
被   告 林羅美佐
被   告 羅吉貞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 羅美月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羅美珠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羅水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羅廖碧珠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廖建寅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詹仁全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詹凱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詹詠雪  民國104年4月8日出境,
           民國106年5月2日逕為遷出登記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詹士鋒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詹美惠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詹素貞  住苗栗縣卓蘭鎮新榮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詹素卿  民國102年5月1日出境
           民國104年7月9日逕為遷出登記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羅文正  住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羅麗玲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林志誠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林志清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林志強  住新北市○○區○○00路0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羅劉昭英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羅道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羅道泉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羅道洲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羅淑貞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羅淑華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羅名坤  住臺中市○○區○○0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兼 上 7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道錩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郭燿湖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郭文彥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郭清海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蘇亦洵律師即詹永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和彬葉陳綉梅陳綉蘭陳和坤楊龍華楊龍泉楊龍圖劉健偉劉健文劉健祥詹羅秀宜蔡詹秀英詹吉本賴詹秀蘭詹秀玉詹永松羅光陽羅光華羅美盡賴正宗賴茄慧賴忠隆羅建鈞羅志國詹美玲詹淑媛詹美卿、蘇亦洵律師即被告詹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徐雪霞徐雪靜徐雪娥徐益宗徐雪姬鍾士江鍾郁芬鍾慧芬林彩鳳鍾映虹鍾立人張羅雪羅名洋劉珍愛羅道烜羅道元羅道嘉羅道寬林政德林樹桐林儀松林銘達陳萍珠羅敏芝羅道詠劉紹棣詹益川詹益珍詹益立詹仙桃詹益棟詹登清花渝林羅康妹陳羅桂英羅春香羅惠文羅惠君羅惠美羅喬中羅信昶徐天上徐天輝胡徐阿錢徐天性張忠献羅劉甚羅名山羅名章黃弘延黃雅惠黃俊智羅劉阿足羅寶珍羅名榮羅名盛羅秋麗羅郭月嬌、羅名坤、羅名發江羅鳳珍、羅名國、羅名裕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魁所遺如附表一所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羅劉松金、羅一雄、羅一霖、呂昇發、呂詠庭、呂沛恩、陳羅美喬、羅益三、林羅美佐、羅吉貞、羅美月、羅美珠、羅水原、羅廖碧珠、廖建寅、詹仁全、詹凱文、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羅文正、羅麗玲、林志誠、林志清、林志強、羅劉昭英、羅道生、羅道錩、



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昂正所遺如附表二所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五八九地號土地、六一0地號土地、六三九地號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四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除被告詹益慶楊龍華楊龍泉楊龍圖劉健偉劉健文劉健祥、蘇亦洵律師即被告詹永成之遺產管理人、花渝、 羅名坤、羅益三、林羅美佐、羅吉貞、羅劉昭英、羅道生、 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1,被告詹益慶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則各為48分之26,共有人羅魁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共有人羅昂正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載,但共有人羅魁、羅昂正已於本件訴訟起訴 前死亡,上開被繼承人應有部分應由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繼 承人繼承,惟各該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對於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 割,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將系爭土地細分,故請求變價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詹益慶表示: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楊龍華楊龍泉楊龍圖劉健偉劉健文劉健祥表 示: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蘇亦洵律師即被告詹永成之遺產管理人表示:目前被繼 承人仍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遺產仍會遭拍賣,同意將系爭 4筆土地變價分割,以利清償債務等語。
被告花渝表示: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羅名坤、羅益三、林羅美佐、羅吉貞、羅劉昭英、羅道 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表示:希望 原物分割,保留羅家土地等語。
被告羅光華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割一事,仍待思考等語。 被告詹士鋒曾到庭表示:尊重法院對於分割訴訟結果之決定 ,或者取得分割後較佳之土地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 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羅魁、羅昂正已於 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上開被繼承人應有部分應由附表三備 註欄所載之繼承人繼承,惟各該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卷㈠14-21 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可佐(卷㈠62-2 26頁、卷㈡90-108頁),以及被繼承人詹永成(詹永成於10 4年7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 人詹凱雯、詹京燁拋棄繼承之聲明書(卷㈡109-110頁)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1號裁定,該裁定選任蘇亦 洵律師為被繼承人詹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卷㈡163-166頁) 等文件為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附表三備註欄之繼承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 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五、次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 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以原物分 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 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 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 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 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明定,是數筆土地合併分割,



理論上為數筆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故合併分割必須數筆 土地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均相同之 土地始得為之,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其違反者無效。依 此,使用性質及地目不同之土地依法即不得為合併之分割 。參以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亦揭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不動產常因不能 合併分割,至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 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 但法令有不得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者,則 不在此限。系爭4筆土地之地理環境位置,其中系爭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89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同 段610地號土地、639地號土地亦相毗鄰(有卷附地籍圖謄 本可為參酌,卷㈠12頁)。然系爭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而同 段58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詳 卷㈠14頁、1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又系爭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而同段63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詳卷㈠18頁、2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因此,系爭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89地號土地固然互相毗 鄰,系爭同段610地號土地、639地號土地亦相毗鄰,然因 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589地號土地不能採取合併分割;而系 爭同段610地號土地、639地號土地亦不能採取合併分割。(二)系爭4筆土地現況,除其中被告詹益慶分別於系爭588地號 土地種植百香果,面積為18餘平方公尺;於系爭589地號 土地種植百香果,面積為1109.2平方公尺;於系爭610地 號土地種植菜園,面積為3237.7平方公尺;於系爭639地 號土地種植菜園,面積為540.89平方公尺外,系爭4筆土 地之範圍內,尚無供人住居之建築物。且其中系爭639地 號土地之北側、系爭588地號土地之東側,為山坡地,地 勢並非平坦,又系爭4筆土地部分範圍已鋪設柏油(如附 圖編號588⑵、589⑴、610⑴、610⑵),供為道路使用, 連接對外交通之產業道路,性質上不宜分割,再者,系爭 4筆土地,多數共有人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如採原物分 割方式,而按兩造應有部分計算,多數共有人僅能取得微 小之土地,形狀不規則,如此定將造成系爭4筆土地過度 細分,造成土地利用不完整,有礙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徒 然減損土地經濟效益,實不符合兩造使用土地之利益。另



參酌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即被告詹益慶並 未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而是同意變價分割,暨其餘到庭 之當事人即原告、被告楊龍華楊龍泉楊龍圖劉健偉劉健文劉健祥、蘇亦洵律師即被告詹永成之遺產管理 人、花渝等人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併斟酌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分割後 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為系爭 4筆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始為適當,而所變賣之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六、綜上,原告請求附表三備註欄之繼承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魁部分):
┌──┬────────────────────────┐
│編號│土地標示(含應有部分)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 │
├──┼────────────────────────┤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 │
├──┼────────────────────────┤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 │
├──┼────────────────────────┤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羅昂正部分):
┌──┬────────────────────────┐
│編號│土地標示(含應有部分)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 │




├──┼────────────────────────┤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 │
├──┼────────────────────────┤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 │
├──┼────────────────────────┤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 │
└──┴────────────────────────┘
附表三:
┌───────┬───────┬──────────────────────┐
│共有人 │系爭4筆土地之 │備 註 │
│ │各應有部分 │ │
├───────┼───────┼──────────────────────┤
│羅魁(歿) │16分之4 │被繼承人羅魁於民國42年11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 │
│ │ │即被告陳和彬葉陳綉梅陳綉蘭陳和坤、楊龍│
│ │ │華、楊龍泉楊龍圖劉健偉劉健文劉健祥、│
│ │ │詹羅秀宜蔡詹秀英詹吉本賴詹秀蘭詹秀玉
│ │ │、詹永松羅光陽羅光華羅美盡賴正宗、賴│
│ │ │茄慧、賴忠隆羅建鈞羅志國詹美玲詹淑媛
│ │ │、詹美卿、蘇亦洵律師即被告詹永成之遺產管理人│
│ │ │、徐雪霞徐雪靜徐雪娥徐益宗徐雪姬、鍾│
│ │ │士江、鍾郁芬鍾慧芬林彩鳳鍾映虹鍾立人
│ │ │、張羅雪羅名洋劉珍愛羅道烜羅道元、羅│
│ │ │道嘉、羅道寬林政德林樹桐林儀松林銘達
│ │ │、陳萍珠羅敏芝羅道詠劉紹棣詹益川、詹│
│ │ │益珍、詹益立詹仙桃詹益棟詹登清花渝、│
│ │ │林羅康妹陳羅桂英羅春香羅惠文羅惠君、│
│ │ │羅惠美羅喬中羅信昶徐天上徐天輝、胡徐│
│ │ │阿錢、徐天性張忠献羅劉甚羅名山羅名章
│ │ │、黃弘延黃雅惠黃俊智羅劉阿足羅寶珍、│
│ │ │羅名榮羅名盛羅秋麗羅郭月嬌、羅名坤、羅│
│ │ │名發、江羅鳳珍、羅名國、羅名裕繼承而為公同共│
│ │ │有。 │
├───────┼───────┼──────────────────────┤
│羅昂正(歿) │16分之3 │被繼承人羅昂正於民國47年4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
│ │ │即被告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羅劉松金、羅│
│ │ │一雄、羅一霖、呂昇發、呂詠庭、呂沛恩、陳羅美│
│ │ │喬、羅益三、林羅美佐、羅吉貞、羅美月、羅美珠│
│ │ │、羅水原、羅廖碧珠、廖建寅、詹仁全、詹凱文、│
│ │ │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羅文│
│ │ │正、羅麗玲、林志誠、林志清、林志強、羅劉昭英│




│ │ │、羅道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
│ │ │淑華、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 │ │。 │
├───────┼───────┼──────────────────────┤
詹晉泓 │48分之1 │ │
├───────┼───────┼──────────────────────┤
詹益慶 │48分之26 │ │
└───────┴───────┴──────────────────────┘
附表四:
┌──────────────────────┬───────────┬────────┐
│共有人 │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陳和彬葉陳綉梅陳綉蘭陳和坤楊龍華、楊│公同共有16分之4 │連帶負擔16分之4 │
│龍泉、楊龍圖劉健偉劉健文劉健祥、詹羅秀│ │ │
│宜、蔡詹秀英詹吉本賴詹秀蘭詹秀玉、詹永│ │ │
│松、羅光陽羅光華羅美盡賴正宗賴茄慧、│ │ │
賴忠隆羅建鈞羅志國詹美玲詹淑媛、詹美│ │ │
│卿、蘇亦洵律師即被告詹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徐雪│ │ │
│霞、徐雪靜徐雪娥徐益宗徐雪姬鍾士江、│ │ │
鍾郁芬鍾慧芬林彩鳳鍾映虹鍾立人、張羅│ │ │
│雪、羅名洋劉珍愛羅道烜羅道元羅道嘉、│ │ │
羅道寬林政德林樹桐林儀松林銘達、陳萍│ │ │
│珠、羅敏芝羅道詠劉紹棣詹益川詹益珍、│ │ │
詹益立詹仙桃詹益棟詹登清花渝、林羅康│ │ │
│妹、陳羅桂英羅春香羅惠文羅惠君羅惠美│ │ │
│、羅喬中羅信昶徐天上徐天輝胡徐阿錢、│ │ │
徐天性張忠献羅劉甚羅名山羅名章、黃弘│ │ │
│延、黃雅惠黃俊智羅劉阿足羅寶珍羅名榮│ │ │
│、羅名盛羅秋麗羅郭月嬌、羅名坤、羅名發、│ │ │
江羅鳳珍、羅名國、羅名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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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羅劉松金、羅一雄、│公同共有16分之3 │連帶負擔16分之3 │
│羅一霖、呂昇發、呂詠庭、呂沛恩、陳羅美喬、羅│ │ │
│益三、林羅美佐、羅吉貞、羅美月、羅美珠、羅水│ │ │
│原、羅廖碧珠、廖建寅、詹仁全、詹凱文、詹詠雪│ │ │
│、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羅文正、羅│ │ │
│麗玲、林志誠、林志清、林志強、羅劉昭英、羅道│ │ │
│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 │ │
│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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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晉泓 │48分之1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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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益慶 │48分之26 │48分之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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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