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報紙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報紙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報紙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報紙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報紙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報紙伍份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錦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於民國106年11月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錦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 前案紀錄,詎絲毫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 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併斟酌其 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報紙5 份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