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98號
TNDM,89,易,1798,200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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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
,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 刑二年,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十二時三十許,在台 南市○○路○段六十二號南台書局,竊取甲○○所有之波波熊貼紙一張;又於同 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東帝士百貨公司北側門旁,以其 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鐵鉗一支,拆竊乙○○所有牌照OSA-二○三號機車 上之化油器一組,得手後往東帝士百貨公司後門方向逃逸,為警當場查獲,扣得 化油器一組及其所有供己行竊用之鐵鉗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鐵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支鐵鉗 一支,係實心鐵器,質地堅硬沈重,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是該物品在 客觀上均足資為兇器。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竊取甲○○所有之波波熊貼紙一張,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至其嗣後另竊取乙○○所有牌照OSA-二○三號機車上之化油 器一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 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向上,竟意欲貪圖非份利得,併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悔過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行竊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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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