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97號
TNDM,89,易,1797,200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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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新營簡易庭
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六二一號),經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鎮上井村上井邊十八號之大陸地區人民, 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以人民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非法偷渡來台,經 由台灣地區不詳海岸上岸,並由一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開一黃色計程車載至由 乙○○(本院另行審結)經營位於台南縣山上鄉玉峰村十二之三號之「居泰牧場 」,並由「居泰牧場」之場長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僱用於 該牧場工作。詎八十七年八月間,另一原住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沃前鎮上井村 八十五號之大陸地區人民曹而平亦自大陸地區非法偷渡來台,丙○○明知不得居 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仍居間介 紹曹而平與甲○○而以每月二萬五仟元之薪資在上開「居泰牧場」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 調查站及海岸巡防司令部台南縣情報組前往上址查獲另名在該牧場工作之另名大 陸客林文明,丙○○則趁機逃逸,嗣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欲回「居泰牧場」 領取薪資時,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相符,另與「居泰牧場」之場長甲○○ 於其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中供述亦屬一致,此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 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十五條第五款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 規定予以處罰,公訴人認係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要有誤會,惟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乙○○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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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