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7年度,79號
HUEV,107,虎小,79,2018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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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79號
原   告 王藝芬
被   告 王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 張被告破壞原告之花盆及植物,致原告受有花盆毀損及植物 枯死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當 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核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有土地界址糾紛,致原告放置於兩造 界址附近之花盆及植物遭被告破壞,致原告受有9 個花盆( 5 大4 小)毀損及種植於花盆中仙人掌植物枯死之損害,且 原告為了照相、出庭及到警察局作筆錄都需要花費時間及車 馬費,此部分也要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還要賠償本件訴訟費 用,以上總計1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三、被告辯以:我並沒有破壞原告的花盆和植物,原告所言並無 證據,為何要誣賴我,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 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 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 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 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 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其花盆及植物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 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花盆傾倒、仙人掌枯死之照片為其請求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至37頁、第49至57頁),然而,原告 先稱被毀損花盆是6 盆(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又改稱為9 盆(見本院卷第42頁),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 ⒉又經本院詢問毀損究竟是哪一天發生?原告稱「是報警那一 天,向西螺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而, 經本院向西螺派出所查詢105 年1 月至107 年6 月之報案紀 錄,並無兩造之報案紀錄及處理情形,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至85頁),且原告自承「警 察有來現場照相,他問我要不要告,我說我考慮,要告再去 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縱使原告主張「當 天」有報警一事為真,其並未完成全部報案之程序,亦未申 告行為人及行為事實,自無法以其「當天」曾有報案,即認 被告有毀損原告花盆之行為。再者,原告雖一再陳稱關於被 告毀損之時間、地點,其已經向檢察官陳述明確等語,然而 ,原告已自承「我那時沒有去警察局,我是為了另案土地糾 紛提告才去警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抗 辯:「為何都要說我,我已經提出證據,這不是我做的,原 告在檢察官那裡說我是9 月13日下午1 點毀損,但是我有提 出工作證明給檢察官。我有不在場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是姑不論原告於本院始終不能完整陳述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時間,縱認原告所指稱毀損的時間為106 年9 月13 日,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
⒊又兩造為隔壁鄰居,被告於其門口設置監視器,依被告提出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標示錄製之時間),只有拍攝到兩 造的嬸嬸倒香灰,並無拍攝到被告破壞原告花盆及植物之情 形,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由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告固稱光碟內容已經是第二次的毀損,被告所為是之 前第一次的毀損等語,然而,原告就被告何時為毀損之行為 ,始終不能明確陳述,故其上開所述,仍未就其所謂「第一 次毀損」發生時間以及「第一次毀損」是被告所為等節提出 證明,況原告先稱被告光碟內是「第二次毀損」,被告所為 是「第一次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又改稱「被 告毀損之時間就是光碟的那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實有互相矛盾之處,是以,本件原告固陳稱其有親眼看到 被告毀損等語,然其無法就被告有毀損原告財物之時間點確 切表明,亦無法提出證據佐之,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指述,即 認被告有毀損原告花盆及植物之行為。
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我確實有拿板子起來」、「警察 有到,我也有在現場,不是9 月13日,是原告記錯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其自始至終均抗辯並無毀損原告 之花盆及植物,自不能認被告所述有何自認原告主張之情形 。末者,原告於本院另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出庭之車馬費及 精神上損失、裁判費等,然而,原告不能證明本件被告有毀 損其花盆及植物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單純財產上受有損害 無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自明, 而原告縱使因出庭、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而需支出車馬費,然 原告已自承其是為了另案土地糾紛提告才去警察局的,已經 隔了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本件原告指述 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其權利之 行使,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結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車馬費、精神上損害、裁判費等語,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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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