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原小字,107年度,1號
HUEV,107,虎原小,1,201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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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新民
訴訟代理人 楊蕬伊
      孔秀美
被   告 林昱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因病住進原告醫 院,迄105 年8 月24日出院(共27日),迄今尚積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1,648元,並經被告書立切結書承諾繳款 ,但被告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一般健保身分入住急性病房,住院期間自10 5 年7 月29日至105 年8 月24日,伙食費1 日140 元(含早 餐22元、午餐58元、晚餐60元)以及住院基本負擔按國民健 康保險局規定,部分負擔10% ,則105 年7 月29日至105 年 7 月31日應繳納1,221 元,10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8 月24 日應繳納10,427元,合計11,648元,被告於出院時已經簽立 切結書承諾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7 、8 月份住院 欠款單、住院收費說明、被告簽立之病患滯交醫療費用切結 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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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