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7年度,236號
HUEM,107,虎簡,236,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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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啓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啓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 、7 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 8 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證據欄增列「勘察採證同 意書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以87年度偵字第9608號、第1114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 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 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 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491 號判決、103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84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7 號判 決、基簡字第15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被告因上開甲 、乙、丙三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應能體會失去自由之痛苦,心 生警惕才是,詎料被告又再度沾染毒品,難以把持心性,而 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 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 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 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 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 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 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 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 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 境,復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 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 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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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