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7年度,218號
HUEM,107,虎簡,218,201808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18號
                  107年度虎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37號、第41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 民國107 年5 月15日15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段00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門市,徒手竊 取展示用ASUS ZENFONE5 手機1 支(嗣經林建銘提出,由葉 宜銨領回),得手後隨即離去。經店長葉宜銨報警處理並提 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㈡107 年5 月15日16時51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 ○0 號台灣大哥大虎尾中正門 市,徒手竊取INNO無線快充充電盤1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並將之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變賣與不詳之人。經店長 方思婷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葉 宜銨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 8 張。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方思婷之指訴 、證人程詩儷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林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106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於甫出監後,密集2 度再犯 ,顯見被告未因上開刑事處遇獲得教訓,對於社會祥和秩序 及他人財產權仍欠缺尊重,應科以相當之刑,以促其改過自 新,並兼顧刑罰之防衛功能。另斟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 物,手段尚非嚴重,犯罪事實㈠部分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領 回,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得之物已經變賣,犯罪所得並未填 補。並考量被告自陳為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另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 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犯罪事實㈠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 竊取之INNO無線快充充電盤已販賣他人,現非被告所有,然 其變賣所得1,000 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門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