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採集送驗紀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 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7 月21日,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95、10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03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8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下稱乙案)。①
、②2 案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嗣於10 3 年10月6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乙案緩 刑之宣告,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入監,先執行甲案,並於 104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縮刑期滿日為 106 年1 月31日,於105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11 月28日撤銷假釋,於107 年3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21日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累犯,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詎料被告又再度沾染毒品,難以把持心性,而施用 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 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 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 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 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 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 ,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 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 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 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 復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暨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 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 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