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 告 劉順龍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黎鍾翌
被 告 謝勝榮
訴訟代理人 林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被告劉順龍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被告謝勝榮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補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被告劉順龍辯稱:劉順龍是遭到謝勝榮駕駛的遊覽車自後追 撞,才撞及前車,劉順龍並無過失。對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形 式上為真正不爭執。被告謝勝榮則以:該事故應為前車已發 生車禍事故,為前車之追撞行為,本車因閃避不及撞及前方 劉順龍之車輛尾端,原告承保車的損害是劉順龍車撞及所致 ,撞及後才有謝勝榮遊覽車閃避不及追撞情形,謝勝榮對原 告車的損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依鈞院卷57頁下方照片顯示, 劉順龍車輛尾部損害輕微,與前車發生之衝擊力道明顯不符 ,劉順龍車尾及內箱並無其他凹陷行為,故主張前車之損害 與本車之碰撞無關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本院函調車禍事故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4月 18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照片等,卷19至60頁)可知: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105年6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地點在花 蓮縣○○市○○路000號前。
2.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參考現場圖之標示,下 稱C車)由王淑貞駕駛,劉順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謝勝榮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下稱A車),均 沿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與 中山路791巷口處,自路口前至後依序為C車--B車--A車,因 C車前方尚有何世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 欲左轉至中山路791巷,C車、B車、A車因此減速停等前方之 D車左轉,而發生追撞事故,致C車受損。
3.就C車之受損應由其後方之何車輛駕駛人負賠償之責乙節,A 車之謝勝榮僅承認有追撞B車之情形,但否認C車之損害是因 其追撞B車後B車再往前追撞所導致,辯稱是B車之劉順龍先 追撞C車,後方之A車閃避不及而追撞B車;B車之劉順龍則稱 是因遭到A車自後追撞,才撞及前方之C車,應由A車之謝勝 榮負賠償責任等語。
4.就本件A車、B車、C車發生追撞事故,究竟是一次撞及或二 次撞及,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卷71頁)表示,因B車已移動 ,肇事經過情況不明,無法遽為鑑定,惟本案行車影像紀錄 器影片顯示D車在前左轉與C車業於D車後方停等,C車、D車 均無肇事因素。顯見鑑定委員會就被告所爭執之一次追撞或 二次追撞,亦無從認定,故本院僅得憑事故發生後兩造在警 局之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認定。
5.劉順龍於警詢時稱(卷42頁筆錄;另卷34頁筆錄雖載受詢問 人亦為劉順龍,然觀筆錄內容與劉順龍所駕為B車均不相同 ,此份筆錄應不可採)我是遭遊覽車(A車)從後方推撞,遭撞 擊後再與前方C車發生碰撞;王淑貞稱(卷40頁筆錄)我因前 方D車準備左轉,我便停等在後方等待,結果遭後方B車推撞 ,致我遭撞後又往前推撞D車;謝勝榮稱(卷32頁)我因前方B 車在行駛時突然煞車停車,我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發生事 故共4台車,前方2輛車(C車、B車)發生事故,B車因而緊急 煞車,而我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可見被告在警詢時就當時 追撞是一次或二次,陳述即有不同;惟參酌A車(遊覽車)之 受損情形在前方車頭、保險桿受損情形(卷49、50頁),其往 前撞擊力道應非小,B車遭撞後方受損情形為後方保險桿(卷 57頁照片)、前方及側邊保險桿受損(卷59頁),C車為後方保 險桿輕微凹陷(卷53、54頁)、前方保險桿受損(卷54、55頁) ,應認係為一次追撞,由A車撞擊B車再推撞C車續推撞D車為 可採(因B車受撞後往前推撞C車,撞擊力道稍減,故C車之後 保險桿僅輕微凹陷,如係B車直接追撞C車,C車之受損程度 應非僅此),而非謝勝榮所稱二次追撞。謝勝榮僅以卷57頁 照片認本件有二次追撞情形,難認可採,又原告認同謝勝榮 前開說法(卷82頁反面),顯與其起訴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有矛盾,自應以本院前開認定為據。
6.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為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處為無號誌路口(卷 21頁),被告駕車本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規定,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二人均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追撞 意外,A車撞擊前方之B車後,因B車亦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 距離,致B車又追撞C車,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C車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不法侵害 致C車受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所 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 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C車受損,修理費 126,970元(鈑金拆裝33,350元,塗裝25,000元,零件68,620 元)等情,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 為憑(卷5至11頁),應認屬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C車為105年2月26日領照使用(卷7頁行車執照參照), 至車禍發生日止使用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將零件扣除折舊 後為64,808元(計算式:〈68620-68620/6〉×1/5×4/ 12=3812,68620-3812=6480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 修復該車之鈑金、塗裝費,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123,158元(64808+33350+25000=123158)。(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C車之修理費,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 一發票為憑(卷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上開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
劉順龍107年5月1日、謝勝榮107年5月15日,卷64、65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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