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167號
HLEV,107,花簡,167,2018081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楊金發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吳裕聲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補充 :被證三借款約定書為原告所簽沒錯,然此部分款項其中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已經支付給被告,剩餘55萬元依原告與被 告及訴外人陳湛然間之口頭協議,由原告購買車輛一部目前 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原告同意過戶返還給被告,是雙方間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除證人陳湛然所述原告曾交付20萬元及拜 託證人代為交付20萬元為事實外,證人陳湛然其餘所述不實 在,證人陳湛然所述不實在部分也與被告的辯解相牴觸,根 據被告辯稱95萬元為原告承擔陳湛然對被告積欠之債務,且 從被證二、三相關文件,都看不出來是原告直接向被告借款 ,及有約定每三個月20萬元之利潤,此部分證人之說法不實 在,而根據被告的辯解,原告積欠被告僅95萬元,而確實也 曾經由原告自己及拜託證人陳湛然代為向被告清償20萬元, 此等款項均足以抵償債務。
二、被告之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補充:沒 有原告所述的協議,也沒有原告買車抵償債務的事情。由證 人陳湛然證述內容可以證明原告所抗辯有交付40萬元部分, 跟本件債務沒有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有下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此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3號本 票裁定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
│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號│ │(新臺幣) │ │ │ │
├─┼─────┼─────┼───────┼──────┼───┤
│1 │CHNO429034│95萬元 │106年11月20日 │107年2月20日│楊金發
└─┴─────┴─────┴───────┴──────┴───┘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原告主張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然被告未交付資金,兩造 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則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為證(卷20、21頁,內容整理如下 表);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借據、借款契約均不爭執(卷24頁) ,已足認原告確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楊嘉福(原告之子)向陳 湛然借款200萬元中之95萬元之擔保,被告就本票原因關係 存在,已經舉證證明。原告前述主張,難認屬實。┌────┬───────────────────────────┐
│借據 │茲向陳湛然週轉200萬元為和平電力標案言明自民國105年9月 │
│ │13日至105年12月13日前奉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本票 │
│ │CH0000000號)。立據人楊嘉福,見證人吳裕聲。105年9月13日│
├────┼───────────────────────────┤
│借款約定│立契約書人吳裕聲(甲方,貸與人),楊金發(乙方,借用人) │
│書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95萬元,借款期間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
│ │2月20日止。上開金額乙方係承擔乙方及楊嘉福陳湛然借款 │
│ │200萬元中的95萬元無誤。 │
│ │收據:乙方於106年11月20日交予甲方本票1張(本票號碼 │
│ │CHNO429034)乙紙,金額95萬元。106年11月20日 │
└────┴───────────────────────────┘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稱該95萬元債務 已經清償40萬元,餘55萬元以車抵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 實,原告就此,舉證人陳湛然為證。證人陳湛然證稱略如下 (卷30至32頁):
┌────┬───────────────────────────┐
│證人陳湛│問:有無看過被證二借據? │
│然 │答:被證二借據這200萬元拿給楊金發,當時集發公司為楊嘉 │
│ │ 福負責,楊嘉福在場,所以由楊嘉福寫借據給我,因為當時│
│ │ 四個人在場吳裕聲做見證人,因為錢是他的。 │
│ │問:楊金發有無於105年12月13日及106年3月13日各支付20萬 │
│ │ 元給吳裕聲? │
│ │答:我知道,但本案他所簽95萬元的本票跟借據無關,我們已│




│ │ 經結完帳了他才簽95萬元楊金發吳裕聲的。 │
│ │ 這件事一半是真的,一半是假的,因為有一半的20萬元是│
│ │ 我付的,不是楊金發付的,我付的是第一次,是楊金發結帳│
│ │ 的時候他要我付一次,他原本答應的事可以說沒有這回事,│
│ │ 而要我付20萬元。這200萬元裡面他付95萬元,我付105萬元│
│ │ ,有這種朋友我講出去別人會笑我,所以我認了。他只付20│
│ │ 萬元還要跟律師說他付40萬元,其實這跟他簽的95萬元的本│
│ │ 票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已經結帳了,結完帳他才簽本票。│
│ │ 他有拿出20萬元,還有另一次經過我手拿出的20萬元,都 │
│ │ 是他之前說的要給的利潤每三個月20萬元。後來他標工程我│
│ │ 去出差的費用都算我借的,才會有我後來的105萬元,再加 │
│ │ 上我付的20萬元,就是他說他付的40萬元裡面的20萬元。 │
│ │問:楊金發有無跟吳裕聲談到欠款中的55萬元部分用楊金發名│
│ │ 下的一台貨車來抵償? │
│ │答:沒有,從來沒談過。 │
│ │問:依照你剛才的說法,原告是透過你向被告借200萬元,後 │
│ │ 來這200萬元有無實際還過本金? │
│ │答:沒有。 │
│ │問:楊金發開立95萬元本票的時間是不是在剛才原告律師問你│
│ │ 說原告有付過40萬元之後的事情? │
│ │答:是後來很久的事了。 │
└────┴───────────────────────────┘
從證人陳湛然上開證詞,顯然不足為原告主張債務已經清償 之有利佐證,並可知被證二借據之200萬元借款,實際上是 被告出借的,原告嗣後承擔該債務其中之95萬元,才簽發借 款約定書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積欠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云云,即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提 出對人抗辯,然被告已舉證證明(被證三借款約定書)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承擔95萬元借款清償責任,再原告無從 舉證證明該95萬元債務已經清償,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即未消滅。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