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26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歐陽川崎即歐陽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2 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3,143元、利 息3,875元,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 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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