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44號
KSYV,107,輔宣,44,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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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晏伶 
應受輔助宣 林春池 
○○○         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姐,甲○○自幼智力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為據。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前訊問甲 ○○,甲○○可正確答稱其姓名、指認在場家屬,但不知住 家地址、身分證字號。本院另就甲○○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甲○○出生時嚴重黃疸, 導致發展遲緩,為中度智能程度,生活需人指導,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07 年7 月31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依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甲○○非完全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 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姐,關係密切,與甲○○共同生 活,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為甲○○之父母、手足表達同意 等情,此據聲請人於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7 年7 月 31日鑑定筆錄及同意書附卷足憑。是由聲請人任甲○○之輔 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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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