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許美金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法扶律師)
應受輔助宣 許志信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向本院陳報小港醫院可鑑定陳高金葉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時間,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準用之。準此,鑑 定乃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輔助宣告,惟雖已陳明由小港醫 院進行鑑定,本院並於民國107年5月9日函請小港醫院安排 鑑定,然小港醫院表示:因家屬考量費用問題,尚未安排鑑 定時間等語,有本院107年7月11日、107年8月6日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可佐。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向本院陳報小港醫院可鑑 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時間,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