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518號
KSYV,107,監宣,518,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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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李振程
應受監護宣 巫麗珠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巫麗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振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巫麗珠之監護人。指定巫源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巫麗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夫,巫麗珠於 民國106 年10月29日發生車禍,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並經核 發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巫麗珠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巫源貴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摘要(英文)及翻譯、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 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 2 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巫麗珠之配偶,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 又本院對巫麗珠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心欣診所醫師王



瓊儀面前訊問巫麗珠,當場呼喚巫麗珠,問其姓名、年籍及 指認親人等,巫麗珠僅持續點頭動作,無回應;復經鑑定人 王瓊儀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106 年10月29日,因車禍腦 傷、顱內出血被急救,接受減壓、顱骨成形及放置大腦導水 管引流手術後,目前無法表達,亦無法理解外界意思,對外 界問話多以點頭、搖頭示意,以鼻胃管進食,左側肢體較無 力,包尿布,對外界事物認知能力有缺損,日常生活事務無 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喪失,回復可能性極低, 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本院107 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是巫麗珠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巫 麗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巫麗珠(下稱受監護宣告人)已婚,聲 請人為其夫,兩人育有一子李韋宏巫源貴巫麗華、巫麗 美、巫文貴分別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妹,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本 院同上筆錄),受監護宣告人上揭之子及弟、妹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 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 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巫源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巫源貴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弟,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上開筆錄在卷足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巫源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巫源貴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聲請人即被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被指定人均已



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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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