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陳建逢
非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任珠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年籍詳主文第1項)之子 ,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因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 創傷性腦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 、認知障礙、吞嚥異常、水腦症及右鎖骨幹骨折移位等傷害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 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21頁),並經本院現場鑑定,於鑑定人乙○○○○前 點呼相對人,所見相對人外觀狀態為乘坐輪椅,且當場點呼 其名,可回答自己姓名,可指認在場之人為丁○○、丙○○ 。問此處是何處?回:我不知道。可正確回答今天日期及月 份,問現在總統是何人?回答:我知道,什麼名字,我有看 到。問是男生還是女生?回答:像我這種等語,有本院107 年8月27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另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定向感(人、時、地)尚可,可說出親屬姓名,但無法說 出彼此關係。無法說出正確時間。知悉此處是醫院,但細節 無法精準。計算能力(可正確回答100減7等於93),其餘均 錯誤。現實反應能力(此處失火如何自處?答喊救命),但 不知後續應如何處理。訊息登錄(詢問三樣物品僅能記住一 樣)短期記憶缺損。其額葉功能受損,額葉係管概念形成、 組織能力及衝動控制,無法完整表達一件事之完整概念,不 知提告之細節及意義,無法解釋亦無法理解,相對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 未達到喪失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 27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另依相對 人會談反應及家屬描述,目前社會功能表現上,其生活自理 與家事能力、休閒生活,大部分仍需依賴家屬協助完成,僅 能負擔簡易、重復性高的任務,對於部份問題偶有思考中斷 ,需要提示的情形,評估相對人目前仍須依賴家屬協助,相 較於過去功能(病前)為明顯退化之情形等語,此有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相對人之社會工作摘要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65至66頁)。又對相對人失智與否進行心理衡鑑,相對人 之CASI測驗結果總分為41,小於明顯缺損的切截分數指標( P5=79),顯示認知功能已達明顯退化的程度,MMSE項目之 測驗結果得分為11分,若參考相對人之學歷程度,認知功能 已達明顯退化程度(未受教育者16分,國小學歷者21分,國 中以上學歷者24分),參考相對人資料與NPI、SSI與臨床觀 察,臨床失智量表(CDR)分數為1,整體觀察,相對人的認 知功能已達明顯退化的程度,在語言功能方面,相對人的理 解能力較原本為弱,但存有部分之語言理解能力;有命名困 難;有複誦困難;語言流暢度不佳等語,此有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相對人之臨床心理摘要報告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7至 69頁)。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上揭疾病,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 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 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 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相對 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2頁),且相 對人親屬即其夫、其母,及其女陳怡蓉均表同意,有同意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5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並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