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79號
KSYV,107,監宣,47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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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呂美琴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涂熯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配偶,丙○○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心因 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經急救治療後,目前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丙○○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之長女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 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 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對丙○○進行鑑定程 序,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精神科醫師 蔡孟璋前訊問丙○○,其無法言語,對點呼無反應,躺臥在 床無法自己行動,經鑑定人蔡孟璋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 人自106年12月15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及缺氧性 腦病變經急救後,迄今已約8個月,其對叫喚無有意義反應 ,亦無表達能力,無法辨識親人,亦無現實認知或反應能力 ,目前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意識模糊,四肢癱瘓,日常生活 事務無法自理,需全日依賴他人照顧,經過治療回復的可能 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7年8月23日鑑定筆 錄附卷可稽。是認丙○○因上揭病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情屬至 親,且負責丙○○照顧事宜,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 同上筆錄),且丙○○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 之監護人即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 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與丙○○關 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 筆錄),且丙○○之其餘子女亦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宜,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 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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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