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61號
KSYV,107,監宣,461,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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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吳筌誠 
應受監護宣 吳佩穎 
告之人        
關 係 人 曾秋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甲○ ○於民國90年間因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心欣診所醫師王瓊儀前訊問 應受監護宣告人甲○○,見其四肢健全能自由行動,經本院



對其點呼並告知監護宣告要旨之法律效果等,受鑑定人知道 人別親屬及所處時地,陳稱自己食慾很大,現已在院2年半 ,要關3年,伙食吃雞絲肉想吃快樂餐,伊人緣不好等情。 並經鑑定人王瓊儀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於高中時出現憂 鬱症狀、自言自語、行為脫序,先後在高榮及凱旋醫院就醫 ,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現因竊盜案件判決監護處分入院治療 ,其思考鬆散自閉,行為退化,日常生活可簡單自理,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建議 輔助宣告;至聲請人於鑑定程序到場表示,受監護人時常有 脫序之舉而要從家中二樓陽台跳下,希望能為監護宣告並續 留醫院治療等語(均見本院107年8月2日鑑定筆錄)。又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刑事判決書,甲○○因竊盜案件經上訴判決無罪,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核其判決理由略以:甲○○固有公訴意 旨所指違法行為,然查甲○○確因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慢性 精神病而經鑑定為中度多重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且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 定甲○○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其在鑑定時已出現包 括明顯思考功能的解組、解構的語言,言談鬆散及答非所問 之情形,有就醫史及多次住院紀錄,其社交職業功能明顯退 化,精神狀態混亂及不穩定,認知功能已退化至中度智能不 足水準,其是非判斷能力及預見自己行為後果的能力差,對 於衝動控制力也已明顯缺損,即甲○○已因思覺失調症(精 神分裂症)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力極度受 損,已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甲○○雖能 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但缺乏社會基本辨識能力,其於上開刑事 案件中所受精神鑑定亦評估其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已致 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甲○ ○因上開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就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甲○○ 未婚,因父母於85年間離異而由父親即聲請人乙○○行使監 護權利,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 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在院養護,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受 監護宣告人之父,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復無不適情形。另受監 護宣告人之姑姑丙○○亦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故本院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 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 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丙○○任之,審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姑姑,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關係密切並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狀況,且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丙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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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