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張海清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瑀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四十五年六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四十六年三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父,而乙○○出生起即罹有重度自閉症、重度智能障礙、癲 癇、妥瑞式症,因其他廣泛性發展障礙症致無生活自理能力 ,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請求 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 7 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耕心療癒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經本院對乙○○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耕心診所精神科醫師林耕新前訊 問乙○○,當場呼喚乙○○並請其指認在場之親人,見其四 肢健全,可自行行動無須他人攙扶,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 就其餘所詢均未回應,復經鑑定人林耕新醫師鑑定後認為: 受鑑定人對詢問均無法以正常語言回應,認知行為能力極度 退化,認知活動(定向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 能力、現實反應能力)皆有缺損,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 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無回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7年8月29日鑑定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認乙○○因上揭 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父,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情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乙○○之母丙○○亦同意 由甲○○擔任監護人,有其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 頁),是本院認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 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 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 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乙○○之母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 與乙○○誼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其同意書及到庭陳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4 頁),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 ,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