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53號
KSYV,107,監宣,453,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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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陳妙華 
應受監護宣 陳趙素梅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 ,丙○○○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因腦外傷併腦出血後失智症 ,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病歷資料、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第167 條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 8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對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林博彥醫師面前訊問丙○○○,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 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無法依指示做動作,且經鑑 定人林博彥醫師鑑定認:受鑑定人因多年前腦部外傷後,產



生嚴重腦部創傷,記憶力、現實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 無法執行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107年7月30日鑑定筆錄)。綜上所 述,丙○○○已因上開疾病,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乙○○同意擔任丙○○○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上 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乙○○為丙○○○之配偶, 與丙○○○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狀,且丙○ ○○之子女均表示同意,亦有親屬團體會議記錄(見本院卷 第27頁)在卷可稽,認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應 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乙○○擔任丙○○○ 之監護人。又乙○○既經本院選定為丙○○○之監護人,自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丙○○○之身體及妥 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女 ,其有意願擔任,且丙○○○之最近親屬亦表示同意,有上 開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丙○○○之 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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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