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48號
KSYV,107,監宣,448,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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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洪儒吉 
應受監護宣 洪億華 
告之人         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 弟,甲○○於民國107年4月9日因腦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大 腦水腫等所致器質性精神疾患,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提出戶籍謄 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 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張嘉 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鈞院認達輔助宣告程度,建 議由乙○○為其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 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分



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弟,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得為本 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甲○○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復經本院對甲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前訊問 應受監護宣告人甲○○,見其四肢健全可自行行動,經本院 對其點呼並告知監護宣告要旨之法律效果等,受鑑定人能應 答自己姓名,知道親屬人別,可為數字計算,對於簡單生活 提問則答稱不記得,表示自己行動不便,同意弟弟即聲請人 任其監護人等情。並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 人因器質性精神疾患意識反應遲鈍,其定向力、計算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略缺損,辨識事物能力無缺 損可以辨識百元紙鈔,生活事務需人協助進行,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 達到喪失之程度,建議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7日 鑑定筆錄)。綜合上述,甲○○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 ,爰依職權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甲○○現已離婚無子女,父母亡故,有胞弟乙○○, 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乙 ○○擔任甲○○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乙○○亦表同意(見 本院卷第17頁),爰依前揭規定,選定乙○○為甲○○之輔 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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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