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張○雄
應受監護宣 張○豪
告之人
上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父甲○○,於民國105 年10月 間中風,雖經治療但不見起色,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7 年8 月23日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會同心欣診所 王瓊儀醫師,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應受監護宣 告人)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監護宣告人對於點呼其姓名3 次,詢問其年籍及命指認親人,均無反應等情;暨鑑定人王 瓊儀醫師陳述:受鑑定人於103 年初次中風,104 年11月10 日因意識改變送急診,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失語,右 側偏癱,目前以鼻胃管進食,四肢攣縮、僵硬,包尿布,對 外界無認知能力,受鑑定人心智嚴重障礙無法處理身邊事務 ,建議應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人不能 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受監護宣告人)之子, 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
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處理其財產事宜,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關係密切,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皆表示同意,有同意書 可憑,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 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