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70號
KSYV,107,監宣,370,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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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陳麗琪 
應受監護宣 陳金童 
告之人       
關 係 人 陳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陳美蓮(女,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 女,甲○○前因車禍事故入院治療,後因罹患帕金森氏症, 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程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准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陳美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甲○○,見其躺臥病床有術後痕跡, 使用氧氣,經本院對其點呼並告知監護宣告要旨之法律效果 等,受鑑定人均無反應等情。並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認 為:受鑑定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整日臥床,使用呼吸 器,無法言語溝通或有任何有意義回應,其定向力、辨識能 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喪失,對外 界事務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無回復可能性,建 議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9日鑑定筆錄)。本院審 酌上情,認甲○○因上開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爰依法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甲○○ 與配偶陳卓淑貞育有長女即聲請人乙○○、次女即關係人陳 美蓮、長子陳育良,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現住醫院接受養護,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 事項,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情誼至親關係密切, 聲請人實際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復 無不適情形。另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陳卓淑貞、胞兄陳金星 、胞妹陳美雪同意由聲請人任之,長子陳育良則患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無法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診斷書在卷可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 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監護人。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 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陳美蓮任之,審酌陳美蓮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關係密切並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 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陳美蓮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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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