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42號
KSYV,107,監宣,34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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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莊瑞香 
受監護宣告 吳志文 
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九三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宣告甲○○(男,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 段亦有明定。查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係於98年 11月23日施行,而甲○○於民國92年2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2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禁 治產,依上揭說明,甲○○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前因車禍顱內出血,致智能障礙、失 語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甲○○已康復, 意識恢復正常,可以說話,故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 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系爭裁定為證(參本院卷第4至7頁),且經本院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於鑑定人陸悌醫師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經當 場點呼其姓名、年籍均能清楚回答,亦能辨認在場親人,知 悉現在日期及時間,及所在地點為榮民總醫院等情,經鑑定 人鑑定後認為甲○○車禍後15年,於107年2月恢復語言功能



,持續進步中,107年4月做心理衡鑑,智商為81,為邊緣性 智商,於107年5月21日起復健,有生活、社交能力及協助家 人去買東西,並會使用計算機等,協助家人做家事,會注意 到別人的感受,會洗澡,這都是自發性行為,月前復健做三 種不同之測驗,初步評估應有自理能力等語,此有107年7月 24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另依甲○ ○之精神鑑定結果,107年2月因母親乳癌復發,病情不樂觀 ,甲○○開始陸續恢復言語、人際溝通,可自理生活外,尚 可和母親一起做資源回收,107年4月27日行心理衡鑑,發現 甲○○智商81,評估甲○○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屬中下至 中等智能程度(一般人智商水準約為90-110,低於65則可診 斷為智能障礙),其在心理運作速度表現為相對弱勢,而在 詞彙理解、一般知識、視知覺推理、立即記憶等能力皆落於 平均水準範圍內,目前在日常生活自理方面未有明顯困難或 障礙,且尚可獨立處理一般社會事務,推估甲○○應具有一 定之個人財物管理及權益判斷之能力,加上甲○○自我照顧 功能、認知功能、理解及判斷能力、財務與休閒生活功能均 有長足的進步,與一般人差別不大,建議可撤銷甲○○之監 護或輔助宣告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份 附卷可稽,亦核與聲請人陳述甲○○會煮飯、會騎腳踏車出 去,會推菜籃車去買水,會洗衣服、洗碗盤、搭公車去醫院 做復健,自己做回收,甲○○已經完全清醒等語(參本院卷 第32頁)相符。本院綜合上情,堪信甲○○已有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原受監護宣告 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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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