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呂珍貴
受監護宣告 呂志明
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四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呂蘭(女、民國四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 於93年12月31日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且其父呂係、其母 呂蔡含笑為其監護人,因呂係於107年2月12日死亡,呂蔡含 笑於104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兄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 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 人,並依法其父呂係、其母呂蔡含笑為甲○○之監護人,現 監護人呂係、呂蔡含笑均已死亡,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290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6至1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度禁字第29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兄,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 ,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呂文雄 、呂照南、其姐呂蘭、呂秀梅,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另呂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姐,情屬至親,且聲請人及
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呂文雄、呂照南、其姐呂秀梅等人,亦同 意由呂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另行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呂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另外說明:原監護人呂係、呂蔡含笑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製 作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結算書,連同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一 併移交新監護人即聲請人;又新監護人經原監護人之繼承人 移交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後,應會同本件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而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相關規定如附錄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第 1107 條 (監護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之清算)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 1108 條 (清算義務之繼承)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