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11號
KSYV,107,家聲抗,11,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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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吳瑞珍
相 對 人 吳得珍
關 係 人 吳子珍
      吳素貞
      吳松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5日所核發105年度監宣字第593、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得珍以及抗告人吳瑞珍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吳得 珍與吳瑞珍均係吳聯和之子,吳聯和因罹老年期失智症於民 國104年4月22日經鑑定取得身心障礙手冊,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吳聯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二、原審則認:原審訊問吳聯和後,並依醫師鑑定意見認吳聯和 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依法宣告吳聯和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相對人吳得珍、關係人吳子珍、吳 松珍(下稱吳得珍等三人)為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吳得珍等三人是貪圖父親吳聯和之財產,以 存款轉匯方式來占有父親存款,實則並非誠心欲照顧父親, 也未以自己的錢來負擔照顧之責。又吳得珍等三人在法院雖 達成和解內容,願自其三人聯名帳戶內每月提領新臺幣(下 同)18,000元為吳聯和之生活費,但吳聯和每月生活費至少 需25,188元,且吳得珍等三人並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每 月僅交付吳聯和之外勞現金13,000元,因此唯有選任抗告人 為輔助人才是防止其等侵占父親財產之最佳防範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就選定吳得珍等三人為共同輔助人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應選定抗告人吳瑞珍為受輔助宣告人吳聯 和之輔助人,或選定抗告人吳瑞珍以及吳得珍等三人共同為 受輔助宣告人吳聯和之輔助人。
四、相對人吳得珍以及關係人吳子珍吳松珍則以:抗告人重複 前詞指述吳得珍等三人控制父親吳聯和財產,並非實在;另 為免爭議,吳得珍等三人現已依法院和解內容每月給付外勞 18,000元(包含13,000元聘僱費及5,000元採買用品費)。



抗告人前於105年7月6日自吳聯和受贈土地,違反吳聯和代 筆遺囑內容而擅自做成處分行為;又抗告人與吳素貞藉由保 管吳聯和帳戶之機會多次不當提領存款花費,因此吳得珍等 三人方於陽信銀行開立聯名帳戶用以保存父親吳聯和之財產 。抗告人嗣因心有不甘而對相對人提告且發生數起糾紛,雙 方關係決裂難期友善合作,不適宜為共同輔佐職責等語,並 聲明:駁回抗告。
五、關係人吳素貞陳述意見略以:吳得珍等三人是貪圖父親吳聯 和之財產,實際未照顧父親,父親是由關係人吳素貞之配偶 所僱請之外勞在照顧,然吳得珍等三人卻拒絕分擔此外勞費 用,拒絕履行和解內容,只欲聯手奪產,甚至勾串代書為吳 聯和寫下代筆遺囑。另吳素貞只因未同意擔任輔佐人,竟遭 程序監理人批評與誤解,因此要求應由抗告人吳瑞珍與吳得 珍等三人同為父親之共同輔助人為適當等語。
六、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明示。查本件抗告人以及相對人吳 得珍聲請對吳聯和為輔助之宣告,經原審囑託醫療院所鑑定 結果後據以裁定吳聯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法核無不合; 而抗告人就原審對吳聯和為輔助宣告亦未爭執提起抗告(僅 就輔助人之人選抗告),此先敘明。
七、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 於輔助人人選部分而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改列其為受輔助 宣告人吳聯和之輔助人,或增列其與吳得珍等三人共同為受



輔助宣告人吳聯和之輔助人,但均為吳得珍等三人所反對, 關係人吳素貞則表同意。則本件首應審究抗告人主張吳得珍 等三人不適任擔任輔助人有無理由?以及應否改列或增加選 任抗告人為共同輔助人?經查:
、受輔助宣告人吳聯和與其配偶吳邱日梅育有吳得珍等三人、 抗告人吳瑞珍與關係人吳素貞等五名成年子女,吳聯和目前 與其配偶吳邱日梅同住;抗告人吳瑞珍以及吳得珍等三人前 於106年11月6日於本院成立和解,吳得珍等三人同意自106 年11月份起,自吳得珍等三人與受輔助人吳聯和前於105年6 月15日於陽信銀行開設四人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 號,下稱四人聯名帳戶】中,按月提領18,000元以支出吳聯 和每月之外勞聘僱費用、生活費用,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0 6年度家暫字第165號暫時處分事件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第 720號卷第4至第6頁);且吳得珍等三人亦同意無論何人 擔任輔助人,均繼續以此方式負擔吳聯和之扶養費(見原審 第593號卷第189頁),兩造就以上事項亦不爭執,合先敘 明。
、本件抗告人主張吳得珍等三人貪圖吳聯和之財產,以存款轉 匯方式占有父親財產而不適任輔助,且吳得珍等三人未考量 吳聯和每月生活費至少25,188元,卻以18,000元數額和解, 每月更只交付吳聯和外勞13,000元拒不履行全部和解內容而 不適任云云。查吳得珍等三人與受輔助人吳聯和前於105年6 月15日於陽信銀行開設四人聯名帳戶,並於105年6月15日、 同年月16日將吳聯和所有之336萬餘元存入四人聯名帳戶, 嗣於同年8月22日將3,364,500元轉存入吳得珍等三人之陽信 銀行聯名帳戶,再於同年月30日將3,364,500元轉回至四人 聯名帳戶等情,有陽信銀行旗山分行106年3月27日陽信旗山 字第106009號函暨檢附之四人聯名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 往來明細等文件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第593號卷第100、 101頁、原審第720號卷第70至90頁),足見吳得珍等三人 仍將與吳聯和存款相同之金額,存匯入四人聯名帳戶,並無 占有、挪移供私己花用之情;復經本院函查四人聯名帳戶自 106年11月1日迄今交易記錄結果顯示,吳得珍等三人僅依本 院106年度家暫字第165號暫時處分事件和解筆錄內容,按月 固定由帳戶中提領18,000元作為扶養吳聯和之花費,其餘並 無溢領或交易金額不明的情況,有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 7年4月2日陽信旗山字第107010號函暨歷史交易記錄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每月所提領之18,000元,其 中13,000元提供給照顧吳聯和吳邱日梅之外勞,5,000元 則做為買菜或其他生活花費等情,亦經吳得珍等三人到庭陳



述明確,並與關係人吳素貞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6、57頁 ),足證吳得珍等三人按月所提領之金額亦全數用在吳聯和 照顧與扶養上,抗告人吳瑞珍指摘吳得珍等三人謀奪控制吳 聯和之財產云云,已屬無據。另參酌受輔助人吳聯和現與配 偶吳邱日梅同住高雄市住處,所聘僱外籍勞工一人負責其等 二人日常生活養護照料,此聘僱費用自應區別吳聯和與吳邱 日梅而各列計算分別支應,方屬合理,再以吳聯和未居住收 費養護中心而無須負擔相關費用,考量其大致生活形態與所 在地消費等情狀,核算以18,000元為吳聯和每月養護及生活 花費之數額,亦屬適當;且兩造於106年11月6日在本院成立 和解內容,亦同意以18,000元作為吳聯和之每月外勞費用暨 生活費用支出,業如前述,表示抗告人同意以此作為扶養吳 聯和之金額,又此部分款項即若日後因情事變更而有改動數 額之必要,仍可藉商議討論方式重新協議之,均難遽此認為 吳得珍等三人未積極行使輔助職務或不適任輔助人。綜合上 情,抗告人吳瑞珍空言指述吳得珍等三人,認其不適任輔助 人云云,洵無可採。
、至抗告人及關係人吳素貞所指吳得珍等三人涉及勾串外人為 吳聯和為代筆遺囑、圖謀財產乙節,為相對人否認。查兩造 母親吳邱日梅前以吳聯和為被告請求確認預立遺囑不成立事 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吳聯和於103年4月18日所預立之遺囑 係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劉正芳事先依吳聯和口述寫畢,經意思 清楚之吳聯和確認後,再於公證人及其他2位見證人面前宣 讀講解該遺囑,吳聯和並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該遺囑文 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已足確保系爭遺囑為吳聯和真意,佐 以該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證明該 代筆遺囑由吳聯和劉正芳傅麗玉張吉雄承認在文件上 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之證明其身分及資格之證 件,均屬相符,並詢明了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而為認證之 事實,復據本院於該件審理中調閱103年度雄院民認嫻字第 00000號代筆遺囑認證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 第42卷第104-118頁),因此該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 方式,亦無任何不符法律程序等情,自屬有效,而於107年1 月31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吳邱日梅之訴駁回 ,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自得 認定吳得珍等三人實無抗告人所指勾串外人為吳聯和為代筆 遺囑而有侵害吳聯和權益之情事。
、反觀吳聯和已於105年5月12日經神經心學檢查報告為多重智 能缺損病症(見原審第593號卷第8頁),然原屬於其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段000地號二筆土地,



竟分別於105年7月6日、105年7月27日贈與移轉登記至抗告 人吳瑞珍名下,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 處旗山分處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593號卷第14頁、原審 第720號卷第16頁),並經程序監理人調查後整理明確( 見原審第720號卷第12頁),且上開5703地號土地之變動 事實,與吳聯和所為前述代筆遺囑內容牴觸(見原審第593 號卷第9至15頁)等情,足認抗告人吳瑞珍受贈吳聯和之 財產始末仍有待釐清,其受贈是否符合吳聯和之意志,容有 爭議,尚難脫免日後因上開土地涉訟,則抗告人吳瑞珍是否 會以吳聯和之權益為優先考量,尚非無疑,自難認由抗告人 吳瑞珍單獨擔任輔助人符合吳聯和之最佳利益。、又抗告意旨雖主張身為子女均有照顧父親意願及能力,原審 排除抗告人為輔助人顯有不當,且吳得珍等三人是貪圖財產 ,唯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才能防止父親財產遭受侵占,應改 列伊或增列伊與吳得珍等三人同為受輔助宣告人吳聯和之輔 助人云云。經查:本件原審裁定宣告吳聯和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非受監護宣告人,其仍具一定行為能力,一般日常生活 事務及財產管理,本應由其自行決定,並非輔助人代為處理 ,僅在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時,須經本人及輔 助人均表示同意後始能生效,輔助人係居於輔助地位用以保 護受輔助人之法律上權益;而抗告人為吳聯和之子,本有義 務照顧、扶養父親,縱非受選任為其輔助人,生活上仍應積 極參與並善盡扶養父親責任,抗告意旨徒主觀將輔助職責、 扶養照顧事宜、財產問題混為一談,已無足採。且觀吳得珍 等三人以往均有參與吳聯和之生活及醫療照顧,且與抗告人 吳瑞珍、關係人吳素貞在本院達成協議,自106年6月14日後 就吳聯和之醫療需求負主要照顧之責,期間並無不適任情形 發生(見原審第593號卷第141頁),且在金錢帳戶管理以 及提供吳聯和扶養費之處置上亦無不當,已如前述;況以兩 造之間迭有司法糾紛及各衝突事件(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顯難期雙方和平商議輔助事項或能合作共同擔任輔助人。 本院認無單獨選任抗告人吳瑞珍或增列其任共同輔助人之必 要,應由吳得珍等三人擔任輔助人,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 利益。
八、綜上,原審選定吳得珍等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聯和之共 同輔助人,堪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輔助人部分為不當,求為廢 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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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