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陳鈺樺
相 對 人 陳素娥
陳素有
陳怡伶
陳素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第三人陳天福(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現年91歲、陳秋很(女,17年5月1日生,107年6月28 日已歿)之子女,相對人應分擔扶養父母之費用,爰依法聲 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 。
二、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 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程序費用,本院於 107年6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如數補繳,並經合法送達聲 請人等情,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各1件附卷可憑,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