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138號
KSYV,107,家聲,138,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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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秀英
非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相 對 人 蕭安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無謀生能力,亦無法 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 ,665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 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 15條第1 項、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查聲請人無所得 收入,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聲請人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核屬受扶養權利者,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係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四、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
相對人於103 年至105 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422,617 元、55 5,320 元、0 元,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且前於105 年7 月 6 日(勞保)退保,目前無就業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 、32頁背面),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報告,聲請人 目前居住之高雄市105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665元,高 雄市政府公告之107 年度最低生活費均為12,941元,又相對 人未申領社會補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3 月31日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推估相對人每月收入至少12,9 41元,並斟酌聲請人已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62 8 元(本院卷第43頁),兼衡量入為出,不得已才借錢之一 般理財觀念,及基於相對人經濟規模之共生關係,相對人以 其收入之半數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 費為6,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 聲請人6,000元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且扶養費之給付,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 問題。
另考量聲請人養護之所需,相對人之經濟負擔,併命相對人 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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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