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19號
KSYV,107,家繼簡,19,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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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良慶
被   告 被繼承人黃番王之遺產管理人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雨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所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闡釋明 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 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 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 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番王遺留新臺幣(下同)260,22 7 元現由被繼承人黃番王之遺產管理人施秉慧律師(下稱遺 產管理人保管中),請求遺產管理人交付上開款項,有原告 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黃番王之繼承人有包括原 告等54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名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 33頁);依法自應以被繼承人黃番王之全 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而進行訴訟,始為當事人適格。然原告起 訴僅列原告一人為原告,並未將被繼承人黃番王之其餘全体 繼承人均列為原告,亦即並非以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雖原告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應為原告之誤 ),並有全體繼承人之簽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5-171 頁 ),惟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 書狀所列繼承人之印章如何蓋章?)我是根據法院的通知, 是我表嫂余初枝,這個案子只有我跟她聯繫,我跟余初枝說 ,余初枝說我怎麼做她都配合,我才去刻章,這些章都是我 去刻章蓋的,我是有經過余初枝的同意,余初枝也有委託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然本院傳喚本件繼承人張 余瓊珠蕭余鳳英余保余春金等人到庭均一致表示:原 告於107 年3 月15日聲請狀上之印章,這不是我的印章,我 也沒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7 頁)。綜上可認,本 件原告起訴仍未以被繼承人黃番王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而 進行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且此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示得為補正之事項。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 既有上述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規定「顯無理由」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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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