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林昀橙
林忻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承芳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呂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家補字 第963 號),聲請人等以其等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卷為憑。又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等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 認定聲請人等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 就上開聲請事件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等為法律扶助法所稱 之「無資力者」。另就聲請人等所提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等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