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349號
KSYV,107,家救,34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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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周藍麗苓
代 理 人 郭萱律師(法扶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周勇華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 條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補字第 955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請求法律 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認聲請人符合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 律扶助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查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事實,應 可採信。是聲請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查聲請人為 其配偶聲請監護宣告,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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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