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曾景統
非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曾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 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 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 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 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 表各1 份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 足以採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子女為由,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