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84號
KSYV,107,婚,284,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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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張正雄 
被   告 阮氏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
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離開雙方共同住所地後,至今仍 未返回,而且毫無音訊,顯然拒絕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二、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的情形, 所以准許原告的請求,在原告一方到庭辯論的情形下作成 判決。
(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 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 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是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 人,雙方並沒有共同的國籍,但被告結婚後來到臺灣,與 原告同住在原告的高雄家裡,所以雙方共同的住所地在高 雄。因此,本件離婚的事由,應該適用我國的民法規定。三、原告主張:
雙方經由仲介介紹,於105 年2 月4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 灣的時間大部分都跑到被告姊姊位在臺北的家居住,和原告 同住在高雄的時間大約只有3 分之1 。被告常以「臺北比高 雄好」為藉口不願回高雄與原告同居,最後在106 年11月11 日離家後,斷絕與原告聯繫,原告詢問被告姊姊,被告姊姊 也不願意告知被告的去向。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雙方 不能共同生活,婚姻已無幸福可言,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 明或主張。
五、本院的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所謂



的惡意遺棄,是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二)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結婚申登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受理被告行方 不明案件登記表、調查筆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證人 即原告姊姊張雅雅的證詞等可以證明,足以採信。本件因 被告於106 年11月11日離開雙方共同住所地後,至今仍未 返回,而且拒絕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被告除客觀上有 違背同居義務的事實,主觀上也拒絕同居,顯然是惡意遺 棄原告於不顧,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 淮許。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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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