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136號
KSYV,107,司家他,136,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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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吳00
非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00 
      吳00 
上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復 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 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 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 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 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第84條第2 項、第420 條之1 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 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 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26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416 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262 號達成 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均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 相對人應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係家事 非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 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 的金額為1,080,000 元(計算式:9,000 元×12月×10年× 2 人=1,0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666 元 (計算式:2,000 元×1/3 =666 元,元以下捨去),即聲 請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666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 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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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