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41號
KSYV,106,家訴,41,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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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98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即 蔡麗秋
反訴 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胡冠鳴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即
反訴 原告 徐鳳美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敬琇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05 年度婚字第598 號),及被告徐
鳳美反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106 年度家訴字第41號),本院合
併審理,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胡冠鳴離婚。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六)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一九一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冠鳴所有。
被告胡冠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為被告胡冠鳴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冠鳴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下稱乙○○)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胡冠鳴(下稱胡冠鳴)離婚及給付剩餘財 產分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且以預備合併方式,先位 請求確認胡冠鳴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下稱甲○○)間 買賣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請求主張被告間 之買賣關係有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為被告2人 所明知,而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原先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額,並在原先請求基礎下,變更最終聲明為 :
(一)請准乙○○與胡冠鳴離婚;(二)先位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1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7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回復登記為胡冠 鳴所有;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胡冠鳴所有;(三)胡冠鳴應給付乙○○1,000萬元 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蔡秋麗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 ○起訴請求判決與胡冠鳴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嗣甲○○ 於106 年1 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乙○○應自系爭房地 遷出並將系爭房地交還予甲○○,及返還受有占有系爭房地 之不當得利。經核乙○○所提之數項請求與甲○○所提之反 訴,其原因事實與乙○○本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許乙○○合併請求 及許甲○○提起反訴。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對於本訴及反訴部分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乙○○本件之主張及對於反訴之答辯:
(一)關於離婚部分:乙○○與胡冠鳴於73年9 月8 日結婚,婚 後育有2 女1 子,皆已成年,惟婚後胡冠鳴有長達18年時 間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就連乙○○目前所居住之系 爭房屋之貸款,亦是由乙○○全額繳付,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訴請離婚。
(二)另外,乙○○於後發現系爭房地早在104 年10月2 日由胡 冠鳴與甲○○成立買賣契約,並在同年月14日移轉登記予 甲○○,惟2 人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退步言,甲○○明知乙○○與胡 冠鳴感情不睦多年,其與胡冠鳴之買賣契約有侵害乙○○ 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故先位請求確認胡冠鳴 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請 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主張系爭房地應回復登記 為胡冠鳴所有。
(三)至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胡冠鳴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臺北市土地),若 以公告現值加計4 成計算,價值為21,721,813元,加上系 爭房地為乙○○與胡冠鳴婚後所購入,價值約為630 萬元 ,扣除乙○○本身所有之婚後財產約102 萬元,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2,7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1,000 萬元。
(四)對於反訴則以:甲○○與胡冠鳴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故意損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而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乙○○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准與胡冠 鳴離婚;2.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 2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 效,並回復登記為胡冠鳴所有;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於104 年10月2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胡冠鳴所有;3.胡冠 鳴應給付乙○○1,000 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反 訴部分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胡冠鳴以:其原係職業軍人,而收入、存款之存摺與印章 均由乙○○保管,乙○○於婚後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亦無



收入,家中一切開銷均由胡冠鳴所支出。又婚後購買系爭 房地,係胡冠鳴申請國軍華夏貸款所購買,故登記於胡冠 鳴名下,貸款部分亦由胡冠鳴帳戶內支付。再者,就系爭 臺北市土地雖登記於胡冠鳴所有,實際上為胡冠鳴之父母 出資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胡冠鳴名下,並非屬胡冠鳴 婚後財產之範圍。另就與甲○○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債 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胡冠鳴於101年5月份 至104年7月份陸續向甲○○借貸金錢,款項共計35 5萬元 ,因前開借款均無擔保,甲○○乃要求就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胡冠鳴才詢問甲○○有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以買 賣價金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並非如乙○○所稱為通謀虛 偽假買賣或故意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甲○○以:
1.其與胡冠鳴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在101 年至103 年 間,陸續借予胡冠鳴15筆款項,共計337 萬元,約定月息 2 分,又在104 年7 月間代胡冠鳴繳納汽車罰單與稅金計 18萬元,嗣因胡冠鳴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而商議由胡冠鳴 出售系爭房地作為抵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甲○○又 以現金存入胡冠鳴之銀行帳戶代其清償系爭房地之剩餘貸 款及相關稅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部分,甲○○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因登記而移轉 為甲○○所有,且系爭房地於購買時,曾與胡冠鳴約定於 105 年7 月底交屋,今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返還之,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 求乙○○給付每月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
(1)乙○○應自系爭房地中遷出並將之返還予甲○○; (2)乙○○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甲○○2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與胡冠鳴、甲○○部分:
1.系爭房地,原為胡冠鳴所有。
2.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甲○○所有。
3.胡冠鳴曾在104 年8 月27日至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填寫 切結書,表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且楠 梓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30日補發所有權狀予胡冠鳴



4.系爭房地現為乙○○占有使用中。
5.被告等在106 年7 月2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再為同署檢察官起訴。
(二)乙○○與胡冠鳴部分:
1.乙○○與胡冠鳴於73年結婚,約定住所在高雄市。 2.胡冠鳴在105 年8 月5 日離婚起訴前,其名下尚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1,209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萬分之293 之土地財產,而其登記買賣時間為96年6 月 29日,即在與乙○○73年結婚之後取得之財產。 3.乙○○在105年8月5日離婚起訴時之婚後財產: (1)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存款:577元。
(2)元大銀行左營分行現金存款:31,996元。 (3)LPL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 解約現金價值。
(4)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105 年8 月5 日之收盤股價為11.25 元,合計33,750元。 (5)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3股,105 年8 月5 日之 收盤股價為38.70 元,合計3,212元。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乙○○與胡冠鳴、甲○○部分:
1.乙○○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2 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且應回復登記為胡冠鳴所有,是否有理由?
2.乙○○備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2 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且應回復登記為胡冠鳴所有,是否有理由? 3.前1.、2.若無理由,反訴甲○○請求乙○○遷讓返還系爭 房地,是否有理由?甲○○請求乙○○自105 年8 月1 日 子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甲○○2 萬元, 是否有理由?
(二)乙○○與胡冠鳴部分:
1.乙○○與胡冠鳴間是否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 同條第2項之裁判離婚之事由?
2.系爭臺北市土地究係胡冠鳴所有,或其父母借名登記而為 其父母所有?
3.若准許乙○○與胡冠鳴離婚,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五、本院之判斷:
(一)胡冠鳴與甲○○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 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 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 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 35號裁判足資參照)。
2.本件乙○○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惟胡冠鳴與甲○○皆否認乙○○之主張,揆諸上開 說明,乙○○自應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 責任。經查,胡冠鳴與甲○○皆稱:胡冠鳴在101 年至10 4 年間,陸續向甲○○借款,約定月息2 分,並簽有借據 供擔保,甲○○則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市農會 及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分別提領款項共計355 萬元 ,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胡冠鳴云云,並由甲○○提出借貸之 借據16紙、代胡冠鳴繳納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使用牌照稅、燃料稅、欠稅罰鍰繳款書16紙 及相關交通違規罰鍰收據5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 21 0頁),然被告間就355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仍須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實。
3.查,對於相關借款債權之經過,胡冠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甲○○是在朋友家泡茶、聊天認識的,平常並沒有什 麼來往;是後來打算自己從事小生意需要資金才跟甲○○ 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雖與甲○○於本件 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惟胡冠鳴與甲○○若僅為在共同友 人家泡茶聊天而認識的朋友,按照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 無可能大方出借鉅額款項,且甲○○於101年至103年間出 借之所有款項,均無任何擔保乙情,業據被告等於審理中 自承在卷。另就胡冠鳴所述:借到後來,都只有給利息, 從103年6月起,每月所要支付之利息金額更高達6萬多元 ,係以蔥油餅店鋪之盈餘來支付,蔥油餅每月盈餘約5、6 萬元等語,核與甲○○之證述:後來他在苗栗作蔥油餅生 意,利息付不出來,他說每星期去他店裡拿,他有多少就



拿給我多少,到103年12月底就沒有再收到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6、67頁)不符,且若胡冠鳴所言為真,則販 賣蔥油餅之利潤將全數作為支付借款利息之用,要如何應 付在苗栗生活之花費,亦未見胡冠鳴向本院說明,足見被 告間是否存有高達355萬元之借款債務,並非無疑。 4.再者,被告等均稱借款時有開本票及借據,雖經甲○○提 出借據影本16紙為憑,然觀該借據書寫之方式與內容,大 致相同,筆畫字跡等細節亦無太大差異,考量借款期間總 共跨越4 個年份,自101 年至104 年間,常情來說,在借 款當下所書寫的借據內容及紙張種類、材質均難期待與之 前的借據相同,惟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實難看出有何 不同之處。且甲○○既稱在房子辦完過戶後,就把借據正 本還給胡冠鳴了;胡冠鳴亦稱將借據正本交給律師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6、66頁),則在有正本之情形下,一般正 常人均會提出正本作為證據,本件審理過程中未見借據之 正本,僅由甲○○提出影本供本院審酌,復乙○○也否認 借據之真正,是難以被告所提借據影本16紙遽論被告間借 款債務存在。末者,甲○○雖提出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苗栗市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欲證明有 提領現金交付胡冠鳴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73頁) ,然有提領現金之行為並不能當然可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予 胡冠鳴,此部分甲○○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前開主張為真實。
5.職是,被告等既未能證明存有355 萬元借款債務,渠等抗 辯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用作抵償上開借款債務云云, 委不足採,故胡冠鳴與甲○○主張存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 ,自非可信。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 據。
6.綜上所述,乙○○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應回復登記為胡冠鳴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乙○○上開請求,則乙 ○○另備位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提起備位訴訟,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2 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且應回復登記為胡冠鳴所有等內容,本院即毋庸再予審 酌,併予敘明。
(二)反訴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為無理由:
有關系爭房地買賣於104 年10月2 日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事,已見 前述,是胡冠鳴與甲○○於104 年10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自始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準此,甲○ ○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乙○○自系爭房地中遷出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三)乙○○與胡冠鳴間是否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 同條第2項之裁判離婚之事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 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上開法條 所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查乙○○與胡冠鳴常年分居,一方居住於高雄市 ,他方則居住於苗栗市,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又二人因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爭執劇烈,更因此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起訴胡冠鳴、甲○ ○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足見雙方已無溝通之可能, 洵致對薄公堂,亦難期夫妻情緣再續,此情如於一般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夫妻分居,亦難期待 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該事由非應由乙○○一方負責。從而,乙○○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乙○○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四)系爭臺北市土地究係胡冠鳴所有,或其父母借名登記而為 其父母所有?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6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 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 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 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14 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乙○○主張系爭臺北市土地為胡冠鳴在結婚後所取得 之財產,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之範圍,胡冠鳴則以系爭臺 北市土地為其父母出資購買並實際居住使用,僅係借名登 記於胡冠鳴名下等語置辯。經查,系爭臺北市土地於63年 8月6日登記胡冠鳴為他項權利人,於96年6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胡冠鳴為所有權人,有系爭臺北市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41、42頁),另胡冠鳴提出99年10月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1 份,其上載明:「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面積1,2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3之土地 ,目前登記為乙方(即胡冠鳴)之名義,但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正本均在甲方(即胡冠鳴之父母)持有保管中」; 「該筆土地,係甲方於96年間出資購買,因其上建物亦登 記於乙方名義,故仍登記於乙方名義」;「今雙方確認, 前條所示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方,乙方僅為登記名 義人,且甲方亦實際管領、占有前條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並有胡冠鳴之父母於96年自渠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行 轉帳支出135萬5千元、231萬元、244萬5千元及213萬元之 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5、59-60頁),該協 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淑杏認證, 衡諸該協議書製作時間為99年,彼時兩造尚未有明顯請求 離婚之意圖、舉動,常人應不致有任意將自身所有之不動 產變更為他人所有,自己僅為借名登記之人之舉,故憑該 份公證書,堪予認定胡冠鳴抗辯系爭臺北市土地非其所有 乙情為真實。復乙○○並未舉出反證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僅空言泛指系爭臺北市土地為胡冠鳴所有云云,殊不值 採信。
(五)若准許乙○○與胡冠鳴離婚,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亦有明 文。
2.本件乙○○起訴離婚日為105 年8 月5 日,此有本院收狀 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頁),故應以105 年8 月5 日作 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3.查,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胡冠鳴雖辯稱400 萬元為 合理之價格,惟依照104 年10月以後系爭房地附近之實價 登錄,每坪為9 萬6 千元,至105 年5 月後,更提高為12 萬1 千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足見乙○○主張系爭 房地之價格應以每坪9 萬元計算,非不可採。參酌系爭房 地之坪數為70坪,是應認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5 日之價 值為630 萬元(計算式:9 萬元x 70坪= 630 萬元)。另 依照本院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之婚後財產總和 為1,021,813 元(計算式:577+ 31996+ 33750+ 3212+保 單解約現金價值,並卷三第47頁背面),且未見胡冠鳴對 原告所列之婚後財產有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關於其婚後 財產部分,洵堪認定。再就胡冠鳴婚後財產僅餘系爭房地 ,其價值為630萬元,已如前述,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 為5,218,18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兩 造平均分配,是乙○○請求胡冠鳴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2,609,094元(計算式:5,278,187÷2=2,639,094,元以 下四捨五入),暨自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7年4月21日(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乙○○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胡冠鳴聲請,酌定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與 胡冠鳴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乙○○請求胡冠鳴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609,094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 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外,反訴原告甲○○請求反訴被告乙○○自系爭



房地遷出並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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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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