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姚 宏(黃筱愚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許張雲(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許立經(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許立緯(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智(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齡(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倫(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許順佳
許順界
許順政
許建統
許建興
許建仁
許淑敏
許添貴
被 告 李黃嫦娥
黃憲聰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憲章
被 告 黃光日
黃聖樂
許阿賢
許憲捷
許文馨
許家峻
許勝惟
陳芷瑩
姚星貝(黃筱愚之承受訴訟人)
姚星安(黃筱愚之承受訴訟人)
姚佳彤(黃筱愚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姚宏就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 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 不得聲請更正。
二、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6年6月 12日死亡,其業於106年8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表 示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爰聲請更正原確定判決排 除被告甲○為戊○○之繼承人一案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將戊○○列為被告,嗣訴訟進行中被 告戊○○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丁○○、丙○○、乙 ○○,且於本院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戶籍謄本(含除 戶)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遂依原告之聲 請並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甲○、丁○○、丙○○、乙○○等 4人為被告戊○○續行訴訟程序,該裁定業於106年8月29日 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依法 生效,被告甲○或戊○○之其他繼承人均未提出抗告,本院 更曾檢送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函請被告甲○等4人提 出答辯狀,惟其等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本件原確定 判決係據卷內資料而為判決,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顯然錯誤,被告甲○聲請更正,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絲羽